(2013)赤民二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与李玉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李玉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二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六道窝铺村。法定代表人丁俊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思有,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国,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有,被上诉人李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原告为被告进行矿山工程施工。2012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施工费32万元,并应返还给原告押金款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书的内容是:甲方: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乙方:李玉国。1、甲方总计欠乙方工程款52万元,此款含风险抵押金20万元;2、上述款项分四期还清,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2年7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12万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工程款5万元,余欠款47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李玉国与王学礼、王学志、王金芳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被告已将20万元风险抵押金返还给王学礼,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风险抵押金47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本金1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李玉国是代理人,李玉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合同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应赔偿上诉人损失,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没有得到一审法院许可,因此请求二审中进行鉴定。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反映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还款协议作出判决与案由是相矛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玉国答辩称:李玉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结算清单、还款协议都是上诉人与李玉国签订的。因此李玉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完成的全部工程量都经过上诉人验收合格,不存在未按约定完成施工的情况。并且结算与还款协议均是在施工结束后进行的,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全部工程是认可的。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正确的,还款协议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本案与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李玉国与上诉人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数额、还款方式以及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偿还5万元,尚欠47万元并未偿还。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李玉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辽宁九龙建设集团应该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上诉人认可李玉国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且2012年4月的还款协议是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与李玉国签订的,因此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应该依据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李玉国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李玉国与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形成的,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因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同时,因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提出反诉,并申请对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在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反诉,故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韩尚达代理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