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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执字第06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叶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叶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崇执字第0698-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奚国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叶华凤,女,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叶华凤、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07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1、叶华凤于2013年7月5日前归还中信银行本金56958.63元、利息14766.4元、罚息1744.80元,合计73469.83元(截止至2013年6月3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叶华凤从2013年6月4日起继续按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锡银个贷字第10024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中信银行对登记在锡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273**号及锡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27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担保公司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认的叶华凤的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3930元(已减半收取),由叶华凤承担。根据权利人中信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叶华凤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华兴东区15幢102、103室的房屋所有权。中信银行正与叶华凤、担保公司协商相关执行事项,请求暂缓处置上述房产。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置相关执行事项,请求暂缓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应予准许。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商初字第07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一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仲建洪执行员  王颖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