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郝仲杰等诉郝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仲杰,郭改娥,郝智化,郝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227号原告郝仲杰,男,1950年9月2日出生。原告郭改娥,女,1957年4月6日出生。原告郝智化,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冬,女,1952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士博,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仲杰、郭改娥、郝智化与被告郝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仲杰、郭改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原告郝智化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郝冬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仲杰、郭改娥、郝智化诉称,原告郝仲杰为原告郭改娥的丈夫,为原告郝智化的父亲,为被告郝冬的哥哥。原告一家1992年11月2日从山西省将户口迁回北京,借住原告郝仲杰的弟弟郝仲英的房子,该房屋位于29号,原告一家户口也迁入上述地点。2001年2月底,被告郝冬找到原告郝仲杰,并对郝仲杰说:”把你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给我,派出所民警要看”,当时原告郝仲杰没多想,就把户口本和身份证给了被告郝冬。谁知被告竟私自将原告一家户口由29号迁到63号。因为是在同一辖区迁户,而且两处房屋都不是原告家的,也没有搬家,而且原告郝智化当时还不满18岁,所以原告也没有注意到户口本变化情况。2001年6月14日,被告郝冬让原告郝仲杰到北京市创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签字,也没说签的是什么东西,郝仲杰当时感觉无故签字不妥,就没有答应。后经过被告郝冬和郝仲杰的弟弟郝仲和多次劝说后,郝仲杰问他们:”签字以后会不会有什么后遗症”。郝仲和说:”那能有什么后遗症,不会的”。于是郝仲杰在不知道签的究竟什么东西,也不知道签字后自己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签了字。2011年3月份,原告家要申请经济适用房,来到街道之后,办事员说”你的房屋为拆迁户,需要拿拆迁协议来”。经办事员告知,原告才知道户口已被被告郝冬迁至63号,于是原告找被告郝冬询问拆迁协议一事,被告郝冬说”没有什么拆迁协议呀”,经原告一再追问,被告郝冬说”找不到了”。后经原告查找,创通公司给予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这才知道当初郝仲杰签订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上约定原告一家应得的补偿款合计190325元,而这笔钱被被告郝冬独自领取,被告郝冬的行为不但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申请经济适用房,还私自把原告家户口迁移,使得原告在29号原本能享受的拆迁待遇也没有享受到。郝仲杰签字时自己不知道补偿款情况,而且这份合同或者补偿款都没有拿回家里,所以原告一家都不知道这件事,原告认为被告郝冬领取属于原告一家的补偿款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所以原告依法将被告起诉到贵院,要求:1、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63号房屋的补偿款1903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合法依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本人获得利益的行为。受害人与受益人因此形成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主要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涉及拆迁房屋是公租房,产权并不属于居住人,居住人仅享有房屋使用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拆迁补偿协议可知,本次涉案房屋补偿均为针对实际使用方的补偿。由原告起诉状可以确认,无论是29号还是63号,均不属于原告,且原告自始未搬入63号居住。由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于2011年3月获知其曾参与拆迁,可能享受补偿,那么其作为可能受到侵害的一方于2011年3月已明确获知。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其应当于两年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起诉状显示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范围。综上,本案涉及拆迁房屋原告始终没有居住使用,而拆迁补偿针对的是实际居住人,原告本身无权获取补偿款项,其权益未受到任何侵害。另外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4日原告郝仲杰(乙方)与案外人北京市创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0103),协议约定:二、被拆除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63号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壹间,建筑面积5.59平方米。乙方应补偿人口叁人,分别是户主郝仲杰、之妻郭改娥、之子郝智化。三、补偿金额: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164100元。四、补助费及奖励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26225元。根据被告郝冬的申请,本院至北京市创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调取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1份,其上记载如下:拆迁人:北京市创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被拆迁人:郝仲杰,被拆除房屋地址:63号,费用项目:使用权补偿款164100元、搬家补助费3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重点市政工程奖20000元、移机费925元,合计金额190325元。该凭证下方有:”存折已领,郝仲杰,2001.6.24”手写字迹。对于该份材料,被告表示:证明原告郝仲杰在2001年已经获知其作为涉案房屋拆迁关系的相应权利,原告配合被告签订相关协议,领取补偿款并将该款项交被告所有。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郝仲杰的签字记不清楚是否为郝仲杰所签,我方不申请笔迹鉴定,当时原告郝仲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另查,原告郝仲杰、郭改娥、郝智化曾于2011年11月12日起诉被告郝晓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件审理结果为裁定:撤诉。原告郝仲杰、郭改娥、郝智化曾于2012年9月24日起诉被告郝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件审理结果为裁定:撤诉。经询,双方均确认在得到补偿款后,该笔款项一直保存在被告手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补偿协议、领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原告郝仲杰至迟在2001年6月24日就得知涉案的拆迁款存在以及相关拆迁情况,当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已明显超出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仲杰、郭改娥、郝智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零六元,由原告郝仲杰、郭改娥、郝智化负担(已交纳二千零五十三元,余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昌龙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