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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吴小飞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从中国工商银行蒲城县支行申领取得透支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后的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解决花炮经营资金困难,从蒲城县全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透支5000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吴某某仅归还本金7300元,剩余透支款本息至今未予清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下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做花炮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1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蒲城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牡丹贷记卡一张。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从申请行领取了信用卡。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解决花炮经营资金困难,套取现金,于当天中午12时许,帮朋友王某某在蒲城县全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还购车款50000元,王某某又将50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吴某某仅于2012年8月14日归还本金7300元,剩余透支款本息均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蒲城县支行牡丹信用卡申领资料、蒲城支行卡片寄送、领用清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申领工行信用卡的事实。2、蒲城县支行查询信用卡明细,证明2012年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所有的账户为6222060015004909工行信用卡在蒲城县全兴汽贸公司支出50000元;2012年8月14日,在正街支行还回7300元。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2012年2月7日在蒲城县全兴商贸公司POS机上刷卡消费50000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证明2012年9月23日、1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蒲城县支行两次向被告人吴某某催收透支款,吴某某指定张某(系吴某某之妻)均予以了签收。5、抓获证明,证明2013年5月30日20时许,在包头东站出站口查辑比对时,将网上逃犯吴某某抓获。6、户籍、表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工行蒲城县支行的前台综合柜员,办理信用卡、管理档案等。吴某某的信用卡是她在2011年元月份办理的,是一张尊尚白金卡,可以透支50000元。吴某某从她手里领的卡,银行有登记,底子上有吴的签名。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蒲城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牡丹贷记卡),账号为6222060015004909,透支额度为50000元,银行系统显示,吴某某已透支42700元。去年发现后,工行安排信用卡专管员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至今都没有归还本息。吴某某是在2012年2月7日透支的,透支了50000元,8月14日归还了7300元后就一直没有再归还。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吴某某2012年1月17日从工商银行蒲城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50000元的牡丹贷记卡,2月7日透支了50000元,8月14日归还了7300元,剩下的钱一直都没有还,催收了好几次。2012年9月23日,他和他行的屈某某催收了一次,11月28日,和郭某某催收了一次,都是吴的媳妇张某签收的。还给吴某某打过吴某某留的联系电话,但电话一直没有打通过,现在已经是空号了。他让张某尽快联系吴某某还钱,但到现在都没有再还。10、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其证明情况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证明情况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是她儿子,她媳妇叫张某。吴某某去年六七月份从家里走了后,她就没有再见过吴,电话也一直没有打通过。去年家里来过工商银行的人,当时张某也在,来人说吴某某欠银行的钱,让她们尽快联系找吴某某给银行还钱,但她们多次联系都没有联系上,腊月的时候,张某也走了。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吴某某是夫妻关系。工行工作人员去年下半年好几次到她家里催收吴某某用信用卡欠钱的事,催收通知书上的字是她签的,当时吴某某没有在家,但后来找到他,都给他说了,还督促他赶紧还钱,但吴某某手里就没有钱,她也没有钱,小飞就说他打工挣钱,挣下后给银行还钱,到现在钱没有挣下,也没有给银行还,听吴某某说钱是做花炮生意的时候用了,去年二三月份确实做过花炮生意,从兴镇街道一个叫陈红的那里,以30000多元买了一台旧卷炮筒机器,还买了些材料,卷礼炮炮筒,做成品跑,生意不行,就没有再做。1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他是蒲城全兴汽车贸易公司的负责人,主要负责销售奇瑞系列汽车。店里装有可以使用银联卡的POS机,是农行装的。吴某某在他们店里刷过卡,有凭条,刷了50000元,但吴某某当时并没有买车,而是用银联卡刷卡套现金。还证明他和王某某是朋友关系,王某某信贷消费买过车,还借过他的钱。2012年春节过后,王某某给他还了50000元,就是用的吴某某的信用卡还的钱,当时吴某某也在。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情况与证人严某某的该分证言基本一致。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吴某某从他手里买过一台旧的卷炮筒机子,是以30000多元卖给吴某某的。1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陈某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吴某某就是从他手中购买卷炮筒机器的人。1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他的信用卡是在工行蒲城县支行办的,当时主要是因为自己要做花炮生意,手头资金紧张,周转一下,元月份申请的,2月份领的卡,可以申请透支50000元。领卡后,在2月份就刷卡透支了50000元,是和朋友王某某在蒲城县全兴汽贸公司严某某那里的POS机上刷卡透支的,当时在凭证上还签了字。当时他做花炮生意急需用钱,王某某有50000元,他就对王说好他用王的现金,再刷卡给王还50000元购车款。后他从兴镇街道陈某处买卷炮筒机子花了30000多元,其他的买材料了,原想做生意挣了钱给银行还,但生意做赔了。透支期限满了后,银行一直催他还钱,他在2012年8月份还了7300元,剩下的因为手中没有钱一直就没有还,9月份之后,他因为银行给他要钱,原来留给银行的手机号就再没有用,10月份由于他欠别人的钱还不了,就离开家,一直在外面打工哩,不想让别人,包括银行联系他。后来他听他媳妇张某说,银行给他发过两次催收通知书,都是他媳妇签收的,让他尽快给银行还钱,他手里没有钱,想着银行反正又找不着他,就不用管了,等他打工有了钱以后再给银行还。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喜民审 判 员 张清善代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