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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47号原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1幢3070室。法定代表人赵平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负责人章家骏,总经理。原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BG17**江淮特种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4月28日15时10分,曹正伟驾驶属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E15**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环湖南一路海港大道处时,适逢原告驾驶员刘传师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传师受伤。2012年5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正伟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传师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施救,将原告车辆牵引至停车场,原告支付了施救牵引费4,570元、停车费320元。因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2012年5月3日,原告与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沪BG17**车辆进行了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沪BG17**车辆的维修费总费用为156,25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费2,000元。后原告委托上海康亭汽车修理厂对沪BG17**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56,250元。因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E15**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员曹正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刘传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56,250元、施救服务费4,570元、停车费320元、公估费2,000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车损过高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原告与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部门出具,且评估、定损均是对损失的预估,现原告已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为维修事故中受损车辆遭受的实际损失为156,250元,故本院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56,250元、施救服务费4,570元、停车费320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163,1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61,140元,由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2,798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了超过交强险2,000元后的30%计48,342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48,342元,被告赔付了24,000元,未足额赔付24,342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4,343元,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银行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公估费发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2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于2013年9月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其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就车损书面提出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车损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56,250元、施救服务费4,570元、停车费320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163,140元,已经生效判决一一查明并确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予核赔。上述损失中停车费320元不属被告理赔项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核赔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56,250元、施救服务费4,570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162,820元,扣除第三者车辆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应赔付原告30%的保险金计48,246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保险金24,00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4,246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4,24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元,由原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