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袁辉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辉,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22号原告:袁辉。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原告袁辉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生、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辉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分四处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8万元及违约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涛辩称:88万元欠款中的28万元我认可,其中一笔60万元的我不认可,因为我未收到现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王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至2011年1月21日,并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至2011年5月6日,并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至2011年9月10日,并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11年12月19日,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袁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三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8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0万元、7万元,共计28万元。被告无异议。2、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借据确系我亲笔所写,但我没有收到现金。3、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借据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不认可。4、被告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我与原告丈夫刘晓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因为我与刘晓东之间互相担保借款,当时刘晓东承诺外面的借款都由他来偿还,刘晓东为此让我给他打了一张160万元的欠条。被告王涛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2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20日四份借据及被告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分别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万元、7万元、60万元的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关于60万元借款被告称未收到现金的主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被告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承诺书中被告称:“我王涛欠袁辉160万元,今年春节以前还清20万元,其余140万元,两年内结清,结业日期2014年春节2012.10.21日王涛”。以上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王涛向原告王辉借款6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四笔借款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欠原告袁辉借款8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二、被告王涛向原告袁辉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涛向原告袁辉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王涛向原告袁辉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王涛向原告袁辉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亭河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丁艾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