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一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1084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务工期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农历腊月初八,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我婚迁至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双方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婚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檀子涵,现在被告老家居住生活。2010年,双方购买面包车一辆。自结婚以后,被告就一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常年赌博,对家庭及小孩从不过问,我实在无法忍受。对此我虽劝告多次,但被告仍不悔改,继续我行我素。此后,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夫妻间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6月份开始彻底分居。2012年9月份,我向望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望江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望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从此以后,双方继续分居,分居后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现维持的是一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胡玉凤调查笔录、李云娇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无感情基础;双方自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4、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有过错,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5、(2012)望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拥有松花江牌轿车一辆。被告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名檀子涵。夫妻共同财产松花江牌小型汽车一辆。2012年9月19日,原告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时隔半年之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时隔半年之后,双方并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出庭应诉,可见被告对待这段婚姻态度之冷漠。综上,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檀子涵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檀某离婚;二、婚生子檀子涵由被告檀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松花江牌小型汽车一辆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檀某所有,原告另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审 判 员 洪振峰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