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姚莎与安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莎,安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895号原告姚莎,女,1988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朋飞,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李教伦,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安斌强,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座*层。委托代理人张享维,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姚莎与被告安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莎的委托代理人王朋飞、李教伦,被告安斌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享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莎诉称,2013年8月19日09时许,被告安斌强驾驶陕AE78**小型普通面包车沿太华路延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村团结四社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太华路延伸线的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唐城医院救治,被告负担了部分医疗费。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斌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49335.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斌强辩称,其一共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用,其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希望法院公正处理此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原告各项费用过高,误工证明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其认可300元,精神损失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09时许,被告安斌强驾驶陕AE78**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华北路延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村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太华北路延伸线的原告姚莎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安斌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治疗,2013年9月2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左前臂挫伤;3.左拇趾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胶囊。4.必要时复查头颅CT。5.门诊病历已交患者。以上医疗费用中其中原告承担4761.4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安斌强支付。另被告安斌强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50元。另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姚莎事发前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安斌强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斌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安斌强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姚莎损失为:医疗费原告承担部分按照票据计算共4761.40元;误工费部分,因原告从事服装销售工作,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参照2012年陕西省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2306元计算,误工期限按照原告病情计算住院14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74天共4522元;护理费按照原告病情计算14天,每天80元共计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14天每天30元共420元;营养费计算住院14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44天共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103.4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103.40元。二、驳回原告姚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安斌强承担5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