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增福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方,李冀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56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增福,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原告赵东方,男,1929年12月28日出生。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启萍,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原告李冀光,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兼李增福、赵东方、李冀光之委托代理人李利民,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瀛,男,1943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志伟,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志模,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王瀛、张志模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蕰萍,女,1954年1月8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苏清民,男,1933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小环,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杨,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职员。原告李增福等7人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信)第375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75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增福、原告赵东方的委托代理人魏启萍,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兼原告李增福、赵东方、李冀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利民,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瀛的委托代理人成志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志模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瀛、张志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蕰萍,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苏清民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环,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3日,市住建委依李增福等7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第375号《告知书》,对李增福等7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告知如下:“经查,(2011)施建字0145号施工许可证已发给建设单位,我委不留存。故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我委未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信息在我委不存在。该施工许可证信息如下:工程名称:南栋住宅楼(1#楼);施工许可证号:(2011)施建字0145号;工程所在区县:宣武区右内大街28号院;建设单位: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饶房地产公司);工程规模:13990.39平方米;发证日期:2011年2月23日;建设地点:宣武区右内大街28号院;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3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1年9月12日;施工单位: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房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述信息我委已主动公开,您可以登陆我委网站(www.bjjs.gov.cn),点击‛查询中心-施工许可信息’自行查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地址说明,证明2013年5月14日,申请人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登记回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信)375—回),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登记;4、施工许可信息查询(网站查询记录),证明网站上登记的施工信息与被告答复的信息相同,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同时,被告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李增福等7人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2011)施建字0145号施工许可证。被告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出具了《登记回执》。2013年6月3日,被告出具了第375号《告知书》,并于同年6月4日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违法。首先,被告在答复中称没有与原告描述吻合的信息,但却作出答复告知书,应属违法。其次,原告要求查询的内容为施工许可证,不是要求查询施工许可信息,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应向何处获取施工许可证。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出具的第375号《告知书》,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李增福等7人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374号《告知书》及登记回执;2、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信)第16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信)169-回《登记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同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两份不同的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4、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2013)第10号-回《登记回执》,以上证据证明375号《告知书》违法;5、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公告(赵东方);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公告(李增福),证明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原告房屋依然存在;7、宣住建裁字(2010)第23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8、(2011)西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当时裁决书和判决书还未生效,不具备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条件;9、规来访(2013)5号《关于对李增福、赵东方等同志来访的答复意见》;10、规来访(2013)6号《关于对李增福、李利民、路晓同、戴仙翠等同志的答复意见》,以上证据证明28号院的建设主体是轻工部机关服务中心,且给原告安置的周转房是违法建设;11、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危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协议,证明28号院属于中央自管产,富饶房地产公司只是施工单位,不是建设单位;12、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证明强拆周转房是违章、违法房屋,核发许可证是违法的;13、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危房改造方案实施计划;14、项目投资年度列表,以上证据证明项目竣工时间是2005年12月,不可能于2011年才核发施工许可证;15、京国土访(2011)12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回迁安置房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具备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16、2002规意字1725号《规划意见通知书》,证明成套住房必须在签订安置协议后,才能办理规划,2011年12月房屋还在,不可能颁发施工许可证;17、关于同意国家经贸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对右安门28号院进行综合改造的函,证明项目主体属于国家经贸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不应向富饶房地产公司颁发施工许可证;18、京国土信访(2013)00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9、京信复查(2013)7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项目主体是国家经贸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不是富饶房地产公司;20、京建信办(2013)201号《市住建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产权单位是国资委轻工机关服务局和国土资源局,属于中央自管产;21、致28号院居民信,证明产权属于国资委轻工机关服务局和国土资源部,按照中央自管产的条件,受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2、2002规意字1375号《规划意见书》,证明国家经贸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申报的28号院危改小区的项目意见书,主体是轻工机关服务局,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就变成了富饶房地产公司;23、项目用地情况核勘表,证明房产证在原告手中,不可能核发施工许可证;24、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危改住宅刘志华批复文;25、关于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26、关于轻工部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用地范围房屋及土地权属情况说明;27、国土资源部给国家经贸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的函,以上证据证明富饶房地产公司冒充中央机关下属单位;28、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李利民);29、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李兰卿),以上证据证明富饶房地产公司不是国资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下属单位;30、张印奎简历、验资报告、验资说明、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证明富饶房地产公司有张印奎的股份,该公司不是国资委的下属公司;3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变更申报单位名称复函,证明富饶房地产公司将28号院的建设单位变更为该公司;32、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答复中称该地块的使用权没有变更;33、关于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危改项目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证明拆迁许可证是在2007年9月核发的;34、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出让国有土地;35、关于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危改小区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证明28号院属于中央单位自管产,在危改项目中实行回迁;36、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纳入危房改造范围的申请,证明该地区大部分住户为轻工部机关司、局级老干部;37、市国土局(2010)第74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市国土局(2010)第740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富饶房地产公司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未取得批文;38、行政答辩状,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称因机构调整,该单位所发文件的字号不再有“房管”字样;39、京发改(2006)691号《关于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危改项目开展前期工作核准的批复》;40、市发展改革委(2011)第12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市发展改革委(2011)第124号-回《登记回执》,以上证据证明不存在691号文;41、京发改(2008)2013号《关于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危改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建设面积被分为两期,没有立项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2、市国土局(2011)第483号-回《登记回执》、市国土局(2011)第48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国土部门给开发商制造假的批准文件;44、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45、(2012)东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划拨备案,没有国有土地划拨文件;46、关于使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富饶房地产公司没有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47、京国土信访(2013)1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富饶房地产公司尚未取得地籍调查成果,不符合发证条件;48、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2013)第1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附件、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2013)第19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至今富饶房地产公司依然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9、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2013)第2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附件、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2013)第20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原告申请查询28号院的登记结果、土地使用权人、权属登记等信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称该信息不存在;50、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公告、(2012)西民再初字第00034号执行通知,证明拆迁尚未结束,不可能颁发施工许可证;51、产权调换住房合同,证明该项目有部分回迁房;52、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2003年7月22日,原危改办审查同意由富饶房地产公司承担28号院危改项目。被告市住建委辩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为:“施工许可证:(2013)施建字0145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登记回执》,告知于2013年6月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6月3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第375号《告知书》,该告知书已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375号《告知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增福等7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形式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市住建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增福等7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李增福等7人向市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填写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3)施建字0145号施工许可证”。同日,市住建委作出《登记回执》,对李增福等7人的申请进行登记。同年6月3日,市住建委作出第375号《告知书》,对李增福等7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告知如下:“经查,(2011)施建字0145号施工许可证已发给建设单位,我委不留存。故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我委未保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信息在我委不存在。该施工许可证信息如下:工程名称:南栋住宅楼(1#楼);施工许可证号:(2011)施建字0145号;工程所在区县:宣武区右内大街28号院;建设单位:富饶房地产公司;工程规模:13990.39平方米;发证日期:2011年2月23日;建设地点:宣武区右内大街28号院;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3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1年9月12日;施工单位: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房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述信息我委已主动公开,您可以登陆我委网站(www.bjjs.gov.cn),点击‛查询中心-施工许可信息’自行查询。”李增福等7人对第375号《告知书》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京政复字(2013)2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住建委作出的第375号《告知书》。李增福等7人亦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市住建委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同时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李增福等7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3)施建字0145号施工许可证”,在上述施工许可证已经颁发给建设单位的情况下,市住建委无法按照李增福等7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遂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将施工许可证的内容向其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李增福等7人以市住建委公开的政府信息形式和内容违法为由,要求撤销第375号《告知书》并对其重新进行答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住建委在依李增福等7人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登记、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市住建委作出的第375号《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增福、赵东方、李冀光、李利民、王瀛、张志模、苏清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增福、赵东方、李冀光、李利民、王瀛、张志模、苏清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