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七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易林,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肖联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国忠,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俊儒,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法规科副科长。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昌成品油公司)诉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涪陵工商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原告发昌成品油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南川法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发昌成品油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零售柴油、汽油、煤油、润滑油以及洗车、停车。2012年4月26日,发昌成品油公司分支机构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以下简称龙水加油站)从重庆市杰辉石化有限公司购进8吨93号汽油(III),价税金额73600元,与原存油混装用于销售。2012年5月14日,涪陵工商分局接到匿名举报后于次日立案调查龙水加油站涉嫌销售不合格车用汽油并委托四川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配合开展车用汽油抽样检测工作。同月17日,涪陵工商分局执法人员会同四川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的工作人员到龙水加油站对其库存待销售的7.28吨93号汽油(III)进行了抽样取证,并在该加油站留有备份样品。嗣后,发昌成品油公司将样品及该批余油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75680.83元。2012年5月25日,四川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作出NO:2012WJ084号检验报告,结论为:“根据GB17930-2011标准检验,该批抽检产品所检项目中笨含量不合格,该批抽检产品判定为不合格”。该鉴定报告载明了委托人和委托事项、抽样商品、鉴定使用的技术手段,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报告中的主检吕军具有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石油产品监督检验员证书,报告中批准人陈建霞、审核人任平均是由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在认证通过的所有项目内授权签字的人员。2012年6月5日,涪陵工商分局向发昌成品油公司送达该检验报告,并于同日和同月19日两次向其告知:“你公司如对该检验报告有异议,请在15日内向我局提出,有权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视为承认检验结果。”发昌成品油公司未提出复检申请。之后,涪陵工商分局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9月11日两次决定本案延期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3月22日,涪陵工商分局在龙水加油站张贴涪工商经听告字(201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公告》。同月28日,发昌成品油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和申辩意见。2013年4月27日,涪陵工商分局组织了听证。同年5月21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作出涪工商市消处字(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发昌成品油公司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93号车用汽油的行为;2.罚款76000元。发昌成品油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问题,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查处。涪陵工商分局对发昌成品油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最终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七十条规定的职权范围。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涪陵工商分局对发昌成品油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车用汽油进行立案后,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四川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会同抽样取证,又委托了该检验机构对龙水加油站的93号车用汽油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四川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出具的“NO:2012WJ084号”检验报告及其提供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的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涪陵工商分局以此作为处罚的依据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只要销售者有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的行为就应该受到处罚。涪陵工商分局在调查阶段,已查明龙水加油站销售的汽油是93号车用汽油(III)这一事实。涪陵工商分局是否计算出违法所得、是否查出不合格产品产生原因的环节,均不影响涪陵工商分局对发昌成品油公司给予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涪陵工商分局接到匿名举报后,通过审批立案,并委托检测机构会同抽样取证,随即展开一系列的调查活动并组织听证,期间还进行延期审批,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发昌成品油公司请求撤销涪工商市消处字(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发昌成品油公司的诉讼请求。发昌成品油公司上诉称,本案93号车用汽油涉嫌质量问题,应当由质量监督部门查办,涪陵工商分局无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涪陵工商分局在办理案件中没有查清本案93号车用汽油的标号,也未查清质量问题是在什么环节产生的,检验机构开封检测本案样品时未通知发昌成品油公司派员到场,且检测报告不适用国标VI而适用国标III错误,该报告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采信该报告并认定发昌成品油公司销售不合格车用汽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涪陵工商分局违法立案,且超过办案期限后才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涪陵工商分局无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且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涪陵工商分局答辩称,涪陵工商分局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涪陵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立案审批表;2.抽样监测工作委托书及送达回证;3.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监督检查抽样单、现场照片、身份证明、委托鉴定书、送达回证;4.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告知笔录;5.2012年6月5日的现场笔录;6.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检验人员的资格证书;7.对发昌成品油公司法人代表的两次询问笔录;8.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9.购油发票及说明;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公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邮寄收据;11.听证申请书、申辩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照片、听证笔录、听证授权委托书;12.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回证。第二组:1.举报记录及案件来源登记表;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实审批表;4.案件研究会记录;5.案件研究会记录;6、案件核审表;7.行政处罚审批表;8、发文稿.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0、听证报告。一审庭审中,涪陵工商分局还提交了电子证据、四川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的说明及附表。涪陵工商分局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办法》(工商消字(2004)第213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行他字第15号答复。发昌成品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09)6号)、《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发昌成品油公司对涪陵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5、8、9、10、11、12无异议,对1、2认为证明了立案违法、委托程序违法。对证据4、6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的备份样品不知去向,对证据7的签名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庭审中提交的电子证据和说明及其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鉴定报告能够作为处罚依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涪陵工商分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是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反映办案过程的证据;当庭提交的电子证据、四川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的说明及附表,与其提供的资质证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四川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属依法设立,具备与监测车用汽油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其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有关陈述,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产品质量监督。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发昌成品油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车用汽油,涪陵工商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发昌成品油公司认为涪陵工商分局不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NO:2012WJ084号”检验报告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根据相关标准作出,载明了委托人和委托事项、抽样商品、鉴定使用的技术手段、分析过程,并有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和鉴定部门的签和盖章,符合法律规定,涪陵工商分局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汽油苯超标、质量不合格证据充分。发昌成品油公司的购油发票、重庆市杰辉石化有限公司销售发票、抽样取证记录及抽样工作单均表明发昌成品油公司销售的涉案汽油为93号车用汽油(III)。发昌成品油公司认为其销售汽油应当以93号车用汽油(VI)之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前述鉴定报告采用标准错误,涪陵工商分局采信该报告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涪陵工商分局在执法过程中,会同四川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工作人员在发昌成品油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下对该公司销售的93号汽油进行了抽样封存,发昌成品油公司对此并未异议。之后,涪陵工商分局将该样品送检,基于对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基本职业道德的信任,结合该局提供的抽样取证记录、监督检查抽样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委托鉴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送检样品来源于发昌成品油公司在其所属龙水加油站对外销售的93号车用汽油。另外,涪陵工商分局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以及发昌成品油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发昌成品油公司对外销售涉案93号汽油9702.67升、销售金额75680.83元这一事实。故涪陵工商分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足以认定发昌成品油公司实施在其所属龙水加油站以75680.83元之价销售9701.67升苯超标不合格93号车用汽油的事实。苯是致癌物质,也是优良的溶剂,可溶解橡胶,车用汽油苯超标,会对行车安全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发昌成品油公司销售苯超标车用汽油,涪陵工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发昌成品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汽油质量问题在何环节产生及其原因并非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发昌成品油公司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涪陵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涪陵工商分局接到他人举报后,对发昌成品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即时委托并会同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在发昌成品油公司职工参与下进行现场抽样封存,将样品交检验机构组织有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随后还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将鉴定报告送达发昌成品油公司,告知其复检申请权。在该公司未申请复检情况下告知了听证申请权,之后应其申请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发昌成品油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在集体研究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期间还进行了延期内部审批,程序合法。发昌成品油公司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驳回发昌成品油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发昌成品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必伟代理审判员 刘高玮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