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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浙江金浙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来红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浙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来红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1075号原告浙江金浙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慧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怡雯。被告来红霞。原告浙江金浙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浙石化)诉被告来红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来红霞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肖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怡珀、人民陪审员蒋红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浙石化委托代理人曾怡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红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4261号,为面积244.31平方米的商铺。租期为5年,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如约分两次支付了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租金。被告本应于2013年3月6日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半年期租金人民币198000元,但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致函原告,要求并保证于2013年4月22日前缴纳该笔租金,因此原告同意该笔租金可延期至2013年4月22日前缴纳。然而自2013年4月22日起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支付所欠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暂算至5月22日,实际至判决之日止)的房租费66000元(33000/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金浙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份。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据3、被告来红霞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据1--证据3共同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4261号房屋产权证××份。证据5、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份。证据4和证据5共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证据6、2012年2月8日被告支付商铺保证金的付款凭证,收据××份。证据7、2012年4月1日支付的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商铺租金180000元的付款凭证、收据。证据8、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分两次支付的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商铺租金180000元的付款凭证、收据××份。证据9、被告要求延期××个月缴纳租金的申请报告××份。证据10、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支付的回复××份。证据9--10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来红霞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来红霞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来红霞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浙石化与被告来红霞于2012年2月6日签订××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4261号面积为244.31平方米的商铺出租该被告来红霞使用,租期为5年,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来红霞于2012年2月8日缴纳保证金50000元,并如约分两次支付了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租金。被告来红霞本应于2013年3月6日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半年期租金人民币198000元,但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致函原告,要求并保证于2013年4月22日前缴纳该笔租金,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关于来红霞延期××个月支付租金申请报告的回复》中表示同意被告的延付租金申请,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前缴纳该笔租金,否则将终止租赁合同,并依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向其追究违约责任。另查明,《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合同双方当事人任××方未按合同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合同,并且过错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则视为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再查明,被告来红霞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金浙石化的保证金50000元,原告并未返还给被告。被告来红霞迄今为止仍未支付2013年3月22日起欠付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来红霞依照合同第四条第4.2款的规定应当于2013年3月6日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半年期租金人民币198000元,但其于原告同意的宽限期2013年4月22日届满时仍未支付该笔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承租人经催告后逾期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而,针对被告来红霞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金浙石化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另原告金浙石化要求自宽限期2013年4月22日届满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制作的《关于来红霞延期××个月支付租金申请报告的回复》或其他行使解除权的通知已适当送达被告,因而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已到达被告。但基于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可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且本院确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和传票送达之日(即公告届满日2013年10月13日)起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欠付租金应当自2013年3月22日起算计至合同解除之日为止,共计221100元(33000月/天*7-33000月/天*9天/30天)。另,原告金浙石化依照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来红霞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金浙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来红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3日解除;二、被告来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浙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共计221100元的租金;三、被告来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浙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浙江金浙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来红霞负担。原告浙江金浙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来红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肖 夏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