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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程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1,程2,程3,程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妻,女,汉族,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安生,男,汉族,1960年12月6日出生,中共咸阳市委党校法学副教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1,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2,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3,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4,汉族,国籍:USA。委托代理人程2,女,汉族。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妻、安生,被上诉人程1、程2以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程父与程母为夫妻关系,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程某某、程4、程1、程3、程2。程父与程母退休后一直居住于咸阳市渭城区双泉村青海军区干休所19号楼4号。2011年6月19日,程母支世,2012年8月5日,程父去世。2012年5月,程父自书遗嘱两份(无具体日期),2012年5月4日,程父自书遗嘱一份,共三份遗嘱,遗嘱内容一致。遗嘱具体内容为:姓名:程父,1926年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程家庄村,1940年1月参加八路军一二○师卫旅21团,1983年离休,离休前任青海省军区海北军分区政治委员,现住咸阳市渭城区毕塬路双泉村青海军区干休所十九排四号,我生前:现有小二楼住房一套,我已购买,有房产证,此住房所有权由四个女子共有:程4、程1、程3、程2,她们探亲、休假都可居住。现暂由程1居住,房内一切家具、用品不得向外搬动,不要随意留宿他人,打麻将、搞娱乐。住房由程1、程2负责管理,卫生打扫、维修。我百年后,有一批丧葬费用,大概二十万左右,有如下开支:1、安葬费;2、宴请费用;3、二十年后的墓地管理费用。余下的钱,均给程1、程2平分。程1多年一人,早已退休,低收入,还要负责儿孙一部分生活,加之多年护理我的病情,做饭很新辛苦;程2目前没有上班,在家照看不满十岁的小女,每天接送上下学做饭家务。以上是我的意愿,经和五子女商讨都同意我的意愿,特此亲笔写此遗嘱,请有关部门给予公证。立嘱人:程父,2012年5月4日。咸阳市渭城区双泉村青海军区干休所19号楼4号房内物品有:二楼大房间有写字台、衣柜、床、三个床头柜、电视机一台,小房间有1.2米床、床头柜、书柜、写字台、缝纫机、大衣柜。卫生间有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一楼房间有:1.2米床两个、写字台、衣柜、床头柜、制氧机、壁挂空调两部。客厅有:电视机、电视柜、双人沙发、四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圆桌、皮椅。餐厅有:圆桌、饮水机、椅子八把、冰箱、柜子大小各一、五斗柜、大衣柜、书柜、长茶几。厨房有:厨具、抽油烟机、煤气灶、保险柜。审理过程中,程某某申请对被继承人程父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查询,经查询被继承人程父死亡时其个人名下无存款。程4、程1、程3、程2申请对被继承人名下所有的咸阳市渭城区双泉村青海军区干休所19号楼4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技室对此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鉴退字第19号退案通知书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青海军区干休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购买军队住房者取得产权证书后,拥有使用权,可以合法继承,但不拥有产权,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再售时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由原产权管理单位收购。”故将案件退回,特此通知。并附:关于青海军区干休所已竣工于1981年,2002年出售,出售时以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军队住房者取得产权证书后,拥有使用权,可以合法继承,但不拥有产权,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再售时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由原产权管理单位收购。”“购房者付清房款并住满五年以后出售住房,由产权管理单位收购,不进入房地产市场。”原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的继承首先按遗嘱继承,无遗嘱按法定继承,首先第一顺序继承,即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程母与程父去世前,青海军区干休所19号楼4号房及房内物品为程父、程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2011年6月19日,程母去世,其未立遗嘱,故程父、程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程母的个人财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即青海军区干休所19号楼4号房及房内物品中的一半即属于程母所有应由其配偶程父、子女程某某、程4、程1、程3、程2依法定继承进行。2012年8月5日,程父去世。立有遗嘱,应按遗嘱内容对其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程父仅能就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对程母的遗产部分所立的遗嘱理当无效。即程父对程母遗产按法定继承应由程某某继承的部分所立的遗嘱无效。此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程父对其所有的财产所立的遗嘱有效,故程4、程1、程3、程2诉请的对其父亲程父财产部分的遗嘱要求继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继承人程父所立的遗嘱中所涉及的丧葬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笔费用被继承人程父所在单位未支付,具体数额亦未确定,本案不予论处。其数额确定及支付后,可另案诉讼。青海军区干休所19号楼4号房的购房价为73991.24元的一半即36995.62元以及此房内物品的一半为程母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应由其配偶程父、子女程某某、程4、程1、程3、程2继承。本案中,虽被继承遗产不宜分割,但各继承人不愿意保留对遗产的共有权。因程4、程1、程3、程2所占被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较大,青海军区干休所19号楼4号房由其继承,继承超过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将超过部分作价给程某某。青海军区干部休所19号楼4号房于2002年出售时的购房价为73991.24元,此房虽为经济适用性质,不能上市交易,仅能居住继承,其作价款应考虑到房产的增值部分及目前的房产市场现状,故作价补给程某某款项应适当高于原购房价所占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2012年5月,程父自书遗嘱两份(无具体日期),2012年5月4日,程父自书遗嘱一份,三份遗嘱中被继承人程父对其所有的财产所立的遗嘱有效,对程母所有的财产所立的遗嘱无效。二、青海军区干休所19号楼4号房归程4、程1、程3、程2共有,折价补偿程某某20000元,房内物品折价补偿程某某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程4、程1、程3、程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程4、程1、程3、程2承担3025元,程某某承担275元(程某某承担部分程4、程1、程3、程2已预交,程某某径付程4、程1、程3、程2)。宣判后,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军产房,但对军产房案件不应由地方法院受理。另外,一审法院按该房的购买价格对房屋予以分割错误。二、一审法院根据遗嘱继承错误,该遗嘱为无效遗嘱。从形式要件看,该遗嘱非本人书写,也没有代书人及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现场证明,而且不是一个人的笔迹、不具备遗嘱的法律规定;从内容上看,立遗嘱的配偶先于其死亡,当时并未进行遗产分割和财产处理,产权不明。再次,该遗嘱讲是征得了五子女商讨同意并要求有关部门给予公证。而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对遗嘱进行公证。三、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来看,五子女在父亲去世后,对父亲原居住的军产房及抚恤金等都均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共同居住使用权。故本案一审以遗嘱继承处理明显不当,也不符合该案实情。被上诉人一方在起诉状中也注明了该房产现价为15万元,并要求评估,但法院却以一个无主体权证明资格的购买价认定不当。另外,既然是继承为何不涉及其他财产,财物、存款等,而上诉人要求的也不查不落实也未进行评述和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4、程1、程3、程2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与军产房有明显区别。原判对房屋价值分割正确。立遗嘱时上诉人知道,当时也没异议。上诉人一审不承认是双方父亲本人书写的遗嘱,但未申请鉴定。上诉人所提五人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分给上诉人2万元是按24万元分的,再加5000元房内物品。实际上是按30万元分配的,已经照顾上诉人了,上诉人在父母在世时并未尽到赡养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晋湘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1、2013年10月29日青海省军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给咸阳干休所纪委的一份传真电报。2、中共青海省军区咸阳干休所纪律检查委员会核查处理官信明同志有关问题的函一份。证明一审采信被上诉人一方提交的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军区咸阳市干休所(咸干)字第087号证明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已印证被上诉人一方证据的证明目的,即被上诉人一方在一审中所出具的证据中关于房价及产权属性情况属实,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无误、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新证据有:1、老人立遗嘱的音频资料,证明遗嘱属实。2、照片13张,证明四个女儿与老人团聚的事实,上诉人未尽到赡养义务。3、上诉人诊断报告。证明上诉人身体正常、健康。4、本案争议的房屋现状照片一组,证明上诉人住房子不让被上诉人进门。上诉人质证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团聚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本案是遗嘱继承,应看遗嘱是否存在问题。对诊断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去年的报告,不能反映现在的身体情况。对房屋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有家中钥匙,是为了安全才加了一把锁。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一方所提交的照片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一方所举老人立遗嘱的音频资料因上诉人一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针对被上诉人一方在一审中所出具的[咸干]字第087号关于程父购房价格及产权属性的证明,青海省军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及中共青海省军区咸阳干休所纪律检查委员会认定官信明在出具证明时未经领导批准、私盖公章。但证明涉及的咸阳干休所已故离休干部程父的房价和产权属性情况属实,内容真实无误。本院认为,程父遗留的青海军区干部休所19号楼4号房虽系军产房,但程1等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对程父遗留房产的继承使用权,程父已取得该房的产权证书。根据军队政策的相关规定,该房可以合法继承使用。本案属于发生在房屋使用权利人程父子女之间的继承纠纷,并不涉及军产房的产权转让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正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属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在本案中程1等四人出具了两份由程父自行书写、一份打印由程父签名的遗嘱,三份遗嘱在内容上基本一致,无冲突之处,上诉人虽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不能证明是伪造的,故对该遗嘱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该遗嘱形成时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亦未经过公证一节,因该遗嘱属自书遗嘱,无需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被继承人虽在遗嘱中写有“请有关部门给予公证”的内容,但未经公证并不能否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程父关于自己财产权益处分的遗嘱部分认定有效正确。对上诉人上诉称其兄妹五人已就该房产及抚恤金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应按该分配方案履行。因该分配方案虽由本案的五个当事人共同签订,但对形成时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认为该分配方案是在父亲立遗嘱之前达成的,违背了财产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处分依据。上诉人以其于2012年8月14日向青海军区干休所提交的撤销其在程父抚恤金、丧葬费领取委托书中所有签字的声明,来证明该分配方案确系在其父死后订立,因程某某在该声明中提及的委托书与五兄妹所达成的分配方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该分配方案就是2012年8月13日达成的。因该分配方案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一方所出示的遗嘱中对房产的分配内容,故该请求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提出其在二审中出示了青海省军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及中共青海省军区咸阳干休所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两份书函,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一方所出具的青海省军区咸阳干休所证明来源不合法,在分割房产时不应以此为依据的理由。因这两份书函一方面产生于一审判决生效之后,另一方面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书函虽提及官信明在出具证明时确未经领导批准、私盖公章,但证明中涉及的房价和产权属性情况属实,内容真实无误。故一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正确。对上诉人提出本案中对其它遗产未进行处理的上诉请求,因本案系遗嘱继承。在程父所立遗嘱中并未涉及到房产和丧葬费之外的其它财产,在丧葬费尚未确定之前,一审法院只对房产进行处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丽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