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永强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永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永强,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63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山县××××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永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覃永强因怀疑其胞兄覃永明的老婆偷其房间的米,而遭到覃永明的责骂,被告人覃永强心怀不满,便手持斧头砍覃永明的头部、颈部等身体多处部位,欲将覃永明砍死。在覃永明恳求下,被告人覃永强放弃砍杀行为并持斧头离开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覃永明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覃永强潜回家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覃永强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覃永强为泄愤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9时许,覃永强因怀疑其胞兄覃永明的老婆偷其房间的米而遭到覃永明的责骂,覃永强心怀不满,便手持斧头砍覃永明的头部、颈部等身体多处部位,欲将覃永明砍死。在覃永明的恳求下,覃永强放弃砍杀行为并持斧头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覃永明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6月1日23时许,覃永强潜回家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31日9时18分,蒙山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接覃永明电话报称:其和覃永强在西河镇壬山村壬山二组因琐事发生争吵,被覃永强用斧头砍伤,要求处理。(二)被害人陈述覃永明陈述了2013年5月31日8时许,因其骂了几声其弟覃永强,覃永强便用斧头砍其,其被砍了几斧。其中有一斧砍在左眼角边,有一斧砍在左颈部,有一斧砍在右耳朵上部位,有一斧砍在屁股,后背被砍了三斧。覃永强在其恳求下才停止了砍杀。覃永强是用一把约30CM长的斧头砍的,其感觉覃永强是用尽力气砍过来,被砍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三)证人证言黄志秀证实,2013年5月31日9时许,其在家对面地上干活时,听到其老公覃永明喊被覃永强砍伤了,叫其回来帮止血。其见到覃永明的头部、背部及屁股部位被砍伤,其用血草帮覃永明止血后即拨打120救护电话,并随车送覃永明到医院救治。(四)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日对覃永强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蒙山县西河镇壬山村壬山二组100号覃永明家及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覃永强准确辨认出被其砍的人是覃永明;覃永明准确辨认砍伤其的人是覃永强;覃永强辨认出蒙山县西河镇壬山村壬山二组100号覃永明住宅地坪西侧附近是其拿斧头砍伤覃永明的具体地点。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日23时许,覃永强潜回家中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覃永强时从其身上搜出一把斧头,斧头已被依法扣押。6、户籍证明,证实覃永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五)鉴定结论及告知书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蒙公鉴(伤检)字(2013)26号蒙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覃永明的损伤构成轻伤。2、梧公(刑)鉴(DNA)字(2013)0157号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①作案工具斧子的金属部分和木柄部分均未检出人血;②受害人覃永明血样和案发现场血迹纱布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所检出的基因型一致;现场血迹是受害人覃永明所留;③覃永强血样和作案工具斧子的金属部分和木柄部分之间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所检出的基因型一致;作案工具斧子的斧刃部和斧柄部有覃永强DNA。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覃永强、覃永明。(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覃永强供述了2013年5月31日早上,其怀疑覃永明的妻子偷其房间的米,当时她在离家不远的地方做农活,其就大声对她喊不能偷大米,如果要借,就要还,其讲了几句就回家了。九点钟左右,其回到自己的房间后不久,覃永明就来到其房间外,骂其“颠什么”,其就发火了,就从床头边拿起斧头,走到覃永明的身边,用斧头砍覃永明,先是砍到他的左眼角边的位置,后来又用斧头对他的脖子处砍下去的,左右脖子处各砍了几下,这时覃永明就要跑,其就拿斧头对他背部砍了几下,他跑不动了,就对其说:“不要砍四哥了”,其就心软不再砍了,后来其就跑上山躲避。其砍覃永明是因为他说其颠,当时其比较恼火,所以就想将他砍死算了。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永强为泄愤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永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永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覃永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永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覃永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永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某某审 判 员 黄某某人民陪审员 莫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某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