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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邓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范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在隆回县桃洪镇汽车总站“彼岸168宾馆”401房,邓某将0.57克的冰毒及1粒麻古(净重0.11克)贩卖给范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邓某身上搜缴毒品疑似物0.46克,从范某身上缴获0.57克毒品疑似物和1粒(0.11克)红色丸子。经鉴定,搜缴的0.11克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搜缴的0.57克和0.46克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理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到2014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