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中法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新宾因与汕头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宾,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宾。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吴文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郗可如,广东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宾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郗可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接乘客投诉:2013年4月18日14时15分,两乘客乘坐上诉人驾驶的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的粤DD90**出租车从汕头市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旁到东厦路苏宁电器商场附近,该出租车驾驶人不按计价器收费,多收费。被上诉人对该市民的投诉进行立案调查,提取乘客提供的视频材料,并对上诉人进行询问。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将拟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上诉人,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同年5月6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驾驶粤DD90**出租车于2013年4月18日14时15分载客两名从汕头市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旁到东厦路苏宁电器商场附近,上诉人要价20元,到后收取乘客20元,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其行为违反《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依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500元,并于次日将被上诉人作出的粤汕交罚(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汕头特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具有对违反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为者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接到乘客的投诉后进行立案调查,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提取现场视频材料;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载客后在使用计价器的情况下,没有按计价器显示的款额收费,而是直接向乘客收取车费的事实,有乘客的投诉、提供的视频材料为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汕头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汕交罚(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新宾负担。上诉人王新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正常营运,不存在多收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上诉人在营运过程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服务和收费,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规问题。乘客到达目的地后出租车计价器显示13.7元,乘客没有零钱,上诉人只收取乘客13元,事实上少收乘客7毛钱。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告知书,2013年5月2日和3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住所地要求进行申辩,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享受公休假没有上班,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申辩。2013年5月4、5日是法定休息日,2013年5月6日,被上诉人便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损害上诉人申辩的基本权利,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明显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汕头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载运乘客抵达目的地时,计价器显示13.7元。本院认为,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的;…”上诉人载运乘客自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旁到东厦路苏宁电器商场附近,属于汕头特区区域范围。上诉人在载运乘客过程中虽然启动计价器,但抵达目的地后没有按计价器显示的款额收费,而是以上诉人要价20元进行收费,属变相多收费,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乘客投诉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诉称没有多收取乘客费用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新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勇蓬审判员 马希云审判员 黄烈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丹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