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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林诉被告王清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林,王清洪,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曾林,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王清洪,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马任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王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庆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林诉被告王清洪、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广汇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安邦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林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被告王清洪、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是,被告安邦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庆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林诉称:2012年4月21日20时35分,被告王清洪驾驶川QF83**号小客车,从五粮液东大门往宜宾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酒源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现场查勘,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宜公交认字(2012)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洪承担主要责任,曾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宜宾骨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颈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经197天住院治疗后,原告病情稳定,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2012年12月25日,四川省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500元,内固定取除术住院时间25天。经查,川QF83**号车为被告广汇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王清洪、被告广汇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严重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安邦财险宜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赔偿金共151324元(开庭时要求变更为165484元。其中后续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护理费2664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我方只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天数实际为19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减少收入证明,且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我方只承担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的误工费。被告广汇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2)第006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治疗伤员。为此垫付曾林宜宾市骨科医院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医疗费60632.87元,曾林医疗时限鉴定费700元;曾林借支款13360元;合计74692.87元。此事故金额按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万元赔付后,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曾林承担事故金额(30%);22407.86元;王清洪承担事故金额(70%)52285.01元。川QF83**号车出租车事故因事故产生各项费用4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1000元,合计1400元、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曾林承担事故金额(30%);420元;王清洪承担事故金额(70%)980元。为了该案的圆满解决,减少诉累,该款应当在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赔偿款中扣减并支付给答辩人。被告王清洪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20时35分,被告王清洪驾驶川QF83**号小客车,从五粮液东大门往宜宾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酒源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宜宾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颈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4月2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2)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31日,原告伤愈出院,共计194天,用去医疗费60632.87元(该费用由被告广汇公司直付医院。)。2012年12月25日,四川省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为28%,评定为九级伤残,行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25天,续医费9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院立案审查期间,被告安邦财险宜宾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因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本院遂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9月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住院20天,续医费9500元。2013年9月26日,本院正式受理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出具给张勇(被告广汇还公司职工)的借条及借款(借条五张,金额8200元)予以认可。对余姐姐出具给张勇的借条一张(金额960元,借条中注明是护理费。)和马生财(原告的舅舅,原告雇请的护理人员)的借条二张(金额4200元,其中2400元借条中注明是护理费工资。)不予认可。被告广汇公司的代理人陈述称,余姐姐是其公司请来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共护理12天,每天80元,共支付护理费960元。另查明:川QF83**号车为被告广汇公司所有,被告王清洪是广汇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广汇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就川QF83**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性,约定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供其与宜宾市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及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各一份,另提供租协议、社区证明、房东身份证及其房产证,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西路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马生贵户籍证明、社区证明。2肇事车辆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房租协议、社区证明、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公司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安邦财险宜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时限鉴定费发票。2、保险条款。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保保险保单。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料。4、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5、身份证明、医疗时限鉴定费。6、停车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7、借条7张(金额1336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清洪驾驶属被告广汇公司所有的川QF83**号车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曾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及四川省关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清洪承担80﹪的责任。被告广汇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及肇事驾驶员雇主,应对其雇员王清洪致原告受伤的肇事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宜宾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取除内固定住院时间,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安邦财险宜宾公司提出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广汇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60632.87元、借支的13360元的辩称理由,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广汇公司提出将川QF83**号车出租车受损产生各项费用4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1000元、医疗时限鉴定费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因这些费用不属原告人身损害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经核算应核定为214天(含取除内固定物术住院20天)、原告的务工时间,经核算应核定为268天(含取除内固定物术住院2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生活,故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务工的公司虽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但该《证明》与原告和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月工资为2000元相矛盾,且未提供工资表、纳税凭据(工资超5000元应纳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为此计算原告每天工资为65.75元(2000元/月×12月÷365天)。根据原告九级伤残情况,对其护理费酌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9500元(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81228元(核定计算公式为:20307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0.2),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票据),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本院予以核定确认。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26640元,本院核定确认为10700元(核定计算公式为:21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本院核定确认为3210元(核定计算公式为:15元/天×214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5000元,本院核定确认为17621元(268天×65.75元/天),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57.5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及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费用共计确认为130159元。加上原告的医疗费60632.87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所有损失共计为190791.87元。190791.87元中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20000元,余款70791.87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由原告承担20﹪为14158.37元,被告广汇公司承担56633.50元。原告应获赔付总额为176633.50元,扣除被告广汇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0632.87元、护理费3600元(直接支付余姐姐护理12天的护理费马生财护理2个月60天的护理费共计5160元中的3600元,因法院核定支持的护理费是按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广汇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借支的8200元,原告尚应获赔付金额为104200.63元。原告的总损失费用190791.87元中属医疗费的费用为80832.87元(含续医费9500元、医疗费60632.87元、护理费107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F8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无责赔付10000元,余款70832.87元,被告安邦财险宜宾公司按商业险条款约定承担70﹪为49583.01。原告的总损失费用190791.87元中扣除医疗费的费用80832.87元后的余额109959,因未超过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均应由安邦财险宜宾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安邦财险宜宾公司应在川QF83**号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19959元,在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49583.01元,总计赔付金额为169542.01元。其中,104200.63元直接赔付给原告,65341.38元支付给医疗费、护理费垫付人被告广汇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F8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各种赔偿费用共计169542.01元。其中,104200.63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曾林,65341.38元支付给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医疗费、护理费垫付人)。前述应赔付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为1663元,由被告广汇公司承担1250元,原告自行承担413元。原告已预付诉讼费,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