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邹柏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邹柏赞
案由
信用卡纠纷,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96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该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7号。负责人晏正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邹柏赞,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诉被申请人邹柏赞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邹柏赞名下的湘KN58**号宝马2979CC越野车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文英提供其名下位于娄底市贤童街科源小区住房一套(产权证000865**)为保全申请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有利诉讼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裁定:对被申请人邹柏赞名下的湘KN58**号宝马2979CC越野车予以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石 婕审 判 员 周 威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