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楼世良与胡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世良,胡才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楼世良。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委托代理人:陈亚辉。被告:胡才根。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委托代理人:胡啸。原告楼世良为与被告胡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世良的委托代理人石惠强,被告胡才根的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世良起诉称:1995年,由被告控制的企业宁波爱丽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思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镇海区支行(即现今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以下均简称为“工行海支行”)贷款,并由原告所有的公司进行了担保。后因爱丽思公司无钱归还贷款。1996年3月11日,由银行自原告的账户中划走100000元美金,归还了爱丽思公司所欠银行该笔借款。其后因爱丽思公司倒闭,无法及时还款,故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02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100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实际却并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5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2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才根答辩称:第一,爱丽思公司实际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被告只是该公司聘用的法定代表人,爱丽思公司向工行借款一事被告本人并不清楚。第二,欠条确实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欠条落款时间距离被告离开爱丽思公司已有6年之久,之所以写下欠条,乃是因为被告当时确有向原告借钱的想法,但是由于酒喝多了,故在没有实际借到钱的情况下写下了这张欠条。原告楼世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贷方传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代爱丽思公司偿还了100000元美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以及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代爱丽思公司偿还了100000元美金,或是原告归还其欠爱丽思公司的款项,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被告胡才根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及聘任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爱丽思公司并非是被告投资的事实。原告对批准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即便聘任书是真实的,也是被告为自己出的聘任书,因被告实为爱丽思公司的董事长。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及调取了如下证据:1.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对案外人刘纪鸣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刘纪鸣陈述:其自1979年起在工行海支行工作,1994年、1995年就任工行海支行的国际业务部经理。爱丽思公司自1992年起就向工行海支行贷款,其为经手人之一,其中楼世良为爱丽思公司担保了100000元美金,这笔钱后来是由银行的临柜人员按照规定直接自楼世良的账户中扣划至工行海支行。1996年3月11日的100000元美金的银行转账贷方传票是真实的。1996年爱丽思公司的老板胡才根就走掉了。2.2013年11月11日,工行海支行出具了关于刘纪鸣同志在其单位工作经历说明一份,确认刘纪鸣于1979年7月始在该行工作,1994年至1996年任该行国际业务部经理,于1997年离职并调入宁波银行镇海支行工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刘纪鸣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如果真有该笔款项,则应该有相关的书面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翔实,其对工行出具的经历说明是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且对本院对案外人刘纪鸣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刘纪鸣的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工行海支行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刘纪鸣的身份,且刘纪鸣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对刘纪鸣所作的询问笔录亦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对刘纪鸣所作的询问笔录均予以认定。同时对爱丽思公司向工行贷款100000元美金及工行海支行自原告账户中划走100000元美金以偿还爱丽思公司对银行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爱丽思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被告系爱丽思公司的董事长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爱丽思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被告为该公司董事长。爱丽思公司曾向工行海支行借款,1996年3月11日,由工行海支行自原告的账户中扣划了100000元美金至该行账户,以偿还爱丽思公司所欠该行的款项。200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楼世良壹佰万元整,2002年底归还伍万元,如今年意大利欠款归还,全部先给楼世良,2003年后每年拾万元,如有形势好转提前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1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自2002年2月16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751952.78元,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仅可自约定的还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至起诉日2013年9月4日止的利息为380141.65元。被告抗辩欠条是在酒后所写,并未实际借到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贷方传票及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原告代被告作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爱丽思公司代为还款的事实,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当知道在借据中确认欠款数额并签名的法律意义。在原告已对欠款数额及被告出具欠条的原因进行了说明的情况下,被告无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被告胡才根返还原告楼世良借款1000000元,支付至2013年9月4日止的利息380141.65元,及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楼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8元,减半收取100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079元,由原告楼世良负担3212元(已预交),被告胡才根负担11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