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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廖鹏军与深圳安骏达仓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鹏军,深圳安骏达仓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15号原告廖鹏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薛国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安骏达仓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红花路1001号国际商贸中心9栋221A。法定代表人成清波。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借款确认及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我司因开发深圳福田保税区安骏达仓储大厦急需用款,於2005年8月7日向你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现对双方借款关系确认如下:至2006年8月6日我司仍欠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伍佰万元),我司承诺在五年内(即至2011年8月5日前)还清所欠借款500万元,如在五年内能还清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1.5%计算。如五年内没有还清借款每月按2.5%计算(以上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为表示诚意,我司特承诺以福田保税区安骏达仓储大厦项目及项目用地作为你债权的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承诺责任期限自确认之日至你的全部债权利益实现之日止。本承诺一经盖章或签字即生效,且不可撤销”。鉴于上述借款确认及承诺函原告多次向被告协调还款事宜,都未得到完善的解决,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贵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500万元×2.5%×96个月=1200万元(本款暂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应结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以上1,2合计17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及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我司因开发深圳福田保税区安骏达仓储大厦急需用款,於2005年8月7日向你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现对双方借款关系确认如下:至2006年8月6日我司仍欠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伍佰万元),我司承诺在五年内(即至2011年8月5日前)还清所欠借款500万元,如在五年内能还清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1.5%计算。如五年内没有还清借款每月按2.5%计算(以上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为表示诚意,我司特承诺以福田保税区安骏达仓储大厦项目及项目用地作为你债权的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承诺责任期限自确认之日至你的全部债权利益实现之日止。本承诺一经盖章或签字即生效,且不可撤销”。该函上由法定代表人“朱观华”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庭审时,原告确认双方未就被告上述函件中所称“以福田保税区安骏达仓储大厦项目及项目用地作为担保”办理相关法律登记手续。出具上述文件后,被告仍未清偿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关于借款过程,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综合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观华系朋友关系。2005年6月被告经由朱观华向原告提出借款500万元,原告同意后,在之后两个月期间分12次向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款项共计500万元,每次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遂于2006年8月6日出具了涉案《借款确认及承诺函》并将原借条收回。关于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主张为其自有资金。另查,2006年11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朱观华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成清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原告仅提交《借款确认及承诺函》一份证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并对《借款确认及承诺函》进行质证,而本案诉争涉及巨额借款,而原告又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故应当从借贷合意、交易习惯、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关庭审陈述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综合已查明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借款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对借款种类、用途、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以明确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经济利害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500万元的巨额借款,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即将大笔资金出借被告,难以保障其权益,原告的行为有悖常理;2、原告主张500万元借款分12次均以现金形式支付,平均每笔高达四十多万元,原告舍弃便利的银行转账方式,而多次提着大笔现金交付被告,与常情不符;3、原告主张借款款项的来源系其自有资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借款来源予以证实,通常个人将巨额资金出借给没有任何经济利害关系的他人,常见于短期资金周转谋取高额利息,而本案借款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即使依据《借款确认及承诺函》,也仅要求被告在5年内偿还,借款利息仅为尚未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月利率1.5%;而《借款确认及承诺函》中虽承诺提供大厦项目及项目用地作为担保,原告亦未为保障其顺利实现债权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并不高的利息长期出借巨额款项未办理有效担保手续显然不符合常理。4、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款确认及承诺函》后即将原借条收回,但从《借款确认及承诺函》的内容看,系对之前债务的进一步确认,不会产生系新的债务的误解,与原借条无相悖之处,相反可以相互佐证借款关系存在,原告放弃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原始借条,任由被告将原借条收回不符合常理。5、出具《借款确认及承诺函》后,长达7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陈述有诸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出借资金的具体来源,亦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钱款交付的事实,原告未能对已实际交付借款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鹏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红 华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柏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