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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玉良与沈阳前进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良,沈阳前进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072号原告:孙玉良,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陈刚,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前进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南路43-6号。法定代表人:于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波,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良与被告沈阳前进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凯(主审)、人民陪审员于洪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与被告沈阳前进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良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份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力工车间生产混凝土添加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800元加提成,加班另算。2011年5月1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单位车间工作时,被手推车把手砸伤右膝关节,原告受伤以后多次到医院就医但至今未好。被告正常发放了2011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但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8月、9月份。2011年9月7日原告到市骨科医院复诊时医院通知原告需要手术治疗,而后当原告拿着手术通知单回被告单位商讨手术费用时被告单位以公司暂时没钱为理由拒绝支付手术费用而要求原告在单位养病。等到中秋节放假之后,被告发现原告伤情并未好转,就要求原告回家养病并欺骗原告待来年公司有钱时再支付原告手术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拒绝支付相关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万元,同时支付原告2011年8月工资1800元和9月份工资1800元。被告沈阳前进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4月初原告的确被被告公司雇用为临时工,原告工作至4月30日。5月1日公司放假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公司并未回到公司,从此以后原告就未到被告公司工作过。在此之后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1年5月初原告到被告单位取走4月份期间的工资。原告在2011年5月份以后就没再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拖欠原告的工资。上一案件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时,被告单位认可双方只存在一个月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11年5月份回到被告单位时因为腿受伤,而且因为原告在被告单位还有一个亲戚,因此原告要求在被告单位宿舍暂住,被告单位就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但后来原告就说是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并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孙玉良到被告新材料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5日,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原告的受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在2011年5月13日在被告单位上班装车推料时不慎将右膝碰伤。2013年5月27日到骨科医院治疗,后又多次前往骨科医院以及解放军463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创伤滑膜炎。2013年5月6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工作到2011年9月份。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和2011年8月份工资1800元。2013年2月28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从2011年5月起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0元(1800元*4个月)。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份工资1800元和9月份1800元的主张,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月份工资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工作中受伤后接受治疗,被告单位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原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份工资1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前进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孙玉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0元(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二、被告沈阳前进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孙玉良2011年8月份工资18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志宏审 判 员  雷 凯人民陪审员  于洪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