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XX与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骆有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骆有正,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毛月香,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68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有正。被告:骆有正。被告: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月香。被告:毛月香。被告:沈XX。原告XX为与被告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骆有正、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毛月香、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太公司、骆有正、东润公司、毛月香、沈XX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正太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被告正太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借款由被告骆有正、东润公司、毛月香、沈XX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打给被告正太公司指定的公司。现借款早已到期,利息已付至2013年4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正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利息25.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0‰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1万元;被告骆有正、东润公司、毛月香、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连带共同清偿。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骆有正、毛月香、沈XX的身份证、被告正太公司、东润公司的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转账凭证4份,用以证明被告正太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其他被告提供保证的事实。3.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正太公司、骆有正、东润公司、毛月香、沈XX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正太公司(乙方)因需向原告XX(甲方)借款,由被告骆有正、东润公司、毛月香、沈XX(丙方)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7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4.5%月息;借款方不可撤消的授权出借方将全部借款划入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开立在建行兰溪支行处的指定账户内;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则自愿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30%计付,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同时,被告正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现借到人民币470万元整等”。2011年10月11日,原告将1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正太公司指定的东润公司帐户;2011年10月12日,原告又分两次将310万元借款汇入上述指定帐户。依据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正太公司共计43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及2013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XX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正太公司、骆有正、东润公司、毛月香、沈XX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正太公司4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正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0‰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计息标准过高,故对该部分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按约应由被告正太公司承担。被告骆有正、东润公司、毛月香、沈XX自愿为被告正太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XX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骆有正、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毛月香、沈XX对被告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骆有正、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毛月香、沈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344元,由被告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骆有正、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毛月香、沈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岚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