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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宁D099**号重型货车沿洛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南县古城镇古城街东街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3岁幼儿严某某碰撞、碾压,致严某某当场死亡。经洛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及其监护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即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夜江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