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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法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米某甲驾驶渝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小姑米某乙从潼南县双江镇往白坟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5线4KM+200M处时,因未安全驾驶致摩托车侧翻,导致乘车人米某乙受伤,经送潼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4日死亡。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米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米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代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米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米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予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