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知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知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在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与被告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送达。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鹤飞,被告京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燎原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路灯(白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33012××××.1,并于2004年7月2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经原告调查证实,被告京辰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北环大道至高速S49监利县收费站处,在该道路两侧安装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拆除涉案侵权路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含合理开支)、将前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专利号为ZL20033012××××.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打印的专利图片,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被告京辰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路灯并非由其生产、销售,原告燎原公司主张其侵权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燎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京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燎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京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燎原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其系原告自行拍摄,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燎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路灯(白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4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3012××××.1,年费缴纳至2013年12月30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见附图一)。被告京辰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7日,注册资金为2,00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具、钢杆、高杆灯、道路灯、庭院灯、景观灯、太阳能灯、交通信号灯及其配套的光源电器、电线电缆、不锈钢、压铸铝制品加工、制造、销售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燎原公司主张被告京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提供了自行拍摄的照片证明其观点,被告京辰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属单方证据,无法认定该照片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法确认照片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认为原告燎原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京辰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路灯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此,原告燎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燎原公司主张被告京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燎原公司要求被告京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黄 洋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梅附图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