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袁国胜与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长沙振业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胜,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长沙振业房地产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袁国胜,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学兵,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48号天心华庭102室。法定代表人常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学文,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振业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袁正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奎,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袁国胜与被告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被告长沙振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袁国胜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曙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康毅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庭审笔录。原告袁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学兵,被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学文,被告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国胜诉称:他和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在本院审理后,他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振业公司所有的长沙市蔡锷南路和平巷84号房屋(以下简称84号房屋)进行拍卖还债;百盛公司在房屋拍卖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3)芙执监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84号房屋是1995年振业公司通过与原长沙市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征用拆迁偿还协议所得,在振业公司与百盛公司发生纠纷后,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调解和执行,将振业公司所征用的19.16亩建设用地红线中的10.45亩土地给百盛公司用于开发建设天心华庭项目,84号房屋没有在执行给百盛公司的10.45亩土地内,是在振业公司剩余的6.6亩土地上;从2009年7月8日长沙市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出具的天心华庭的竣工图可以清楚的表明,84号房屋的土地与百盛公司的土地红线相连,但在其土地红线范围之外,且已经表明84号房屋存在,故此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对84号房屋核发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013)芙执监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84号房屋已经灭失,且系盛业公司的临时建筑是无视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判决准许对振业公司所有的84号房屋拍卖执行。百盛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天心华庭的三层建筑,不是袁国胜所称的房屋;1995年8月,84号房屋已经拆除,该公司于1998年4月经省高院调解并下发了裁定书,将本案的标的过户到了该公司名下,该公司在所诉标的的地方建了一个临时三层建筑物,原84号房屋早已经灭失,现在的这个标的是百盛公司的临时建筑,不是振业公司原来的房屋,请求驳回袁国胜的诉讼请求。振业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84号房屋一直存在,房屋是为了解决民工的问题才改造加建了三层,是该公司从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集团)收购来的,这个房屋不是在百盛公司红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振业公司在长沙市蔡锷南路和平巷征用19.163亩宅基地(包括84号房屋所属土地)建设商品房,其中12.565亩由振业公司使用,6.598亩作为城市道路建设用地,同年2月28日,百盛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同年7月7日,原长沙市东区人民政府向振业公司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附用地红线图明确,出让给振业公司的土地为12.565亩,外围6.598亩为城市道路;1997年,百盛公司因与振业公司发生纠纷诉讼至省高院,经省高院调解和执行,向长沙市国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振业公司获得的12.565亩土地,其中10.45亩归百盛公司,2.12亩归交通银行黄兴支行,长沙市人民政府据此重新作出了用地红线图(该红线图显示84号房屋位置上没有房屋);同年11月25日,百盛公司取得10.4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2月23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向市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振业公司名下的2.12亩土地过户给百盛公司,百盛公司代振业公司偿还交通银行黄兴支行贷款100万元;2006年6月2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划出百盛公司用地红线图(振业公司所指认的84号房屋所属土地上出现了3层的房屋),红线图显示的红线范围内总面积为19.163亩,其中有效面积11.109亩,该土地红线图中百盛公司的土地与本案所争议的84号房屋所属范围内的土地存在交叉,84号房屋所属范围内少部分土地属于百盛公司土地用地红线范围内,大部分土地在百盛公司用地红线范围外,规划路幅8.054亩;同年8月29日,长沙市房屋管理局向长房集团颁发了8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为98.20-48.50-09-002,所附的房屋平面图注明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190.71平方米;2006年8月2日,百盛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天心华庭”项目,2009年9月26日竣工。2010年8月7日,经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测绘,84号房屋为3层,总建筑面积567.74平方米,该测绘图与8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不一致;2011年10月25日,长房集团出具《关于和平巷84号权属情况说明》,证明原长沙市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资产归属长房集团管理,因拆迁,和平巷84号房屋(建筑面积190.71平方米)的产权应归属振业公司;2011年11月1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了《关于芙蓉区都正街和平巷84号房屋权属情况的说明》,证明84号房屋产权归属振业公司。2010年4月13日,袁国胜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振业公司,2010年9月29日,经本院调解,振业公司归还袁国胜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因振业公司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袁国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了84号房屋后,百盛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以(2013)芙执监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芙执监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征用拆迁和平巷84号住宅公房产权偿还协议》、《(1997)湘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和平巷84号权属情况说明》、《房地产测绘报告书》、《房屋产权情况》、《关于芙蓉区都正街和平巷84号房屋权属情况的说明》、《(2010)芙民初字第758号》、《规划图》、《用地红线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省高院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和执行,振业公司在长沙市蔡锷南路和平巷所征用的19.163亩土地,除去6.598亩作为城市道路建设用地后,其余的12.565亩土地已经全部执行归百盛公司所有,从这两次执行的土地数据看,振业公司在该地段已经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84号房屋所属全部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而根据本案中所提供的市政府2006年确定的用地图,本案所争议的84号房屋所属范围内的土地部分属于百盛公司用地红线范围内,其余不在百盛公司用地红线范围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84号房屋所属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本案所争议的84号房屋所有权尽管曾经登记为长房集团所有,长房集团又证实为振业公司所有,但现在的三层房屋与房产证登记的一层房屋在结构、面积等基本指数上均存在本质差异,不能认定现在的房屋即为房产证上所登记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在振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所属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且房屋实际结构、面积与房产证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属均难以确定,本院不能在本案中许可对产权有争议的房屋及其所属范围内土地进行拍卖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国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袁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曙文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