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史顺香与谷孝钢、孙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顺香,谷孝钢,孙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史顺香,女,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孙胄军,男,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谷孝钢,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孙家胜,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史顺香诉被告谷孝钢、孙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顺香的委托代理人孙胄军,被告谷孝钢、孙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顺香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谷孝钢以水产养殖需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孙家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谷孝钢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孙家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谷孝钢辩称:被告谷孝钢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拿到借款45000元。借款后,被告谷孝钢分别于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2月、3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共支付7个月的利息35000元。被告谷孝钢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分批归还。被告孙家胜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两被告共同借款,被告谷孝钢借款20000元,实际取得借款18000元,被告孙家胜借款30000元,实际取得借款27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0%。被告孙家胜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6日给付被告谷孝钢3000元、3000元、30000元,让被告谷孝钢归还原告,现被告孙家胜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谷孝钢向史顺香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史顺香人民币伍万元、月息3分,谷孝钢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孙家胜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并注明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至归还日。史顺香于今年7月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史顺香与谷孝钢、孙家胜对交付借款数额发生争议,史顺香认为交付借款50000元,谷孝钢、孙家胜表示取得借款45000元。谷孝钢庭审时认可收到孙家胜36000元,但未归还史顺香。史顺香认可收到谷孝钢按照月利率3%归还利息9000元,付款时间、数额分别为2012年11月底1500元、2012年12月底1500元、2013年2月初3000元、2013年4月底1500元、2013年5月底1500元,并对谷孝钢辩称已支付利息3500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史顺香持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主张权利,谷孝钢、孙家胜辩称虽出具50000元的借条,实际取得借款4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史顺香不予认可,本院对谷孝钢、孙家胜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谷孝钢称其分别于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2月、3月每月向史顺香支付利息5000元,共支付利息35000元,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史顺香自认谷孝钢按照月利率3%归还利息9000元,付款时间、数额分别为2012年11月底1500元、2012年12月底1500元、2013年2月初3000元、2013年4月底1500元、2013年5月底1500元,本院认定谷孝钢按照月利率3%已支付利息9000元。根据史顺香自认谷孝钢支付利息的时间,自借款日计算至谷孝钢支付的利息的时间,谷孝钢支付的利息数额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含)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故谷孝钢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不能扣减部分本金,谷孝钢现仍欠史顺香借款本金50000元。孙家胜为谷孝钢向史顺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其已给付主债务人谷孝钢36000元,不能对抗债权人史顺香,孙家胜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史顺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谷孝钢归还史顺香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孙家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元,由谷孝钢、孙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