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雷与邓荣华、江苏康润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李雷。委托代理人刘文修,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荣华。委托代理人邓凤香。被告江苏康润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经济开发区黄海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凤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1-3层。负责人李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原告李雷诉被告邓荣华、江苏康润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修,被告邓荣华、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凤香,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邓荣华驾驶康润公司所有的苏F×××××机动车沿星湖街由南向北停靠路边下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直行,追尾该车辆。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荣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邓荣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车物损失、伙食补助费达成调解,由被告邓荣华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共计26932.64元。但被告邓荣华仅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于2013年8月13日被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755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各项损失共计10959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66865元,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撤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邓荣华及康润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邓荣华为康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康润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6月25日,邓荣华与原告已经就事故所有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故无须再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此外,本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3日,原告于2012年3月8日治疗终结,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达成调解,但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邓荣华双方就本起事故的全部损失已经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公司已经根据被告邓荣华提交的材料向其进行了理赔,本起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邓荣华驾驶被告康润公司所有的苏F×××××机动车沿星湖街由南向北停靠路边下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直行,追尾该车辆。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以下简称园区交警大队)于2011年5月29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苏州九龙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8日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治疗终结。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邓荣华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被告邓荣华)承担乙方(原告李雷)医疗费10892.24元,乙方承担2081.94元;二、甲方车损乙方承担560元;三、乙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误工费、车损合计16040.4(元)由甲方承担。”被告邓荣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于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6932.64元。后被告康润公司就该部分款项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进行了理赔,但未按时支付原告赔偿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邓荣华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本案开庭当日支付了剩余的调解款。2013年7月29日,园区交警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雷因车祸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雷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6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邓荣华系被告康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欠条、赔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2012年6月2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内容是否包含本案诉争款项。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论证如下: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双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时,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尚未确定,协议条款中并无对该部分损失的约定,原告也未明确放弃该部分损失的索赔权利,故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内容并未包含本案诉争的款项,原告可以就此向被告再行主张赔偿。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前,其并不知晓其受伤情况是否构成伤残,治疗终结后原告也在合理时间内申请了伤残鉴定,故原告相关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伤者合理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但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该两项赔偿共计6134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由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其责任大小程度予以分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可相应减轻被告邓荣华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邓荣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邓荣华系被告康润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邓荣华执行职务期间,应由该公司对外承担该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雷61345元;二、被告江苏康润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雷10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李雷负担204元,被告江苏康润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雷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江苏康润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李雷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佳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倩倩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