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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立德与李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立德,李建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宁民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立德。委托代理人李忠信,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建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彦,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王立德因与被申请人李建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宁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院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信,被申请人李建新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3日,原审原告王立德起诉至本院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12770.8元。李建新(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称,原告于2010年4月4日16时许酒后驾驶被告的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的车辆损失严重和同车人刘元江、艾宪民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立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立德对此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免除被告李建新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原告的重大过错导致被告损失40余万,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故被告李建新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457075.88元。本院原审查明,2010年4月4日16时许原告王立德驾驶被告李建新的鲁N×××××重型货车,载乘艾宪民、刘元江在济阳县国道104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艾宪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立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各项费用212770.8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李建新反诉请求原告王立德赔偿其各项费用损失457075.88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驾驶车辆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2、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危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和需支付济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1777.43元的事实。3、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4、德州市人民医院药费单据一张计款为23.20元。5、德弘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6、宁津县宁津镇刘刚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2003年去德州居住至今。7、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小锅市社区居委会及证明人张某、程某的证明二份,证实原告自2003年至2010年7月居住在德城区。8、原告王立德在德州市德城区米市街10号的暂住证一份(有效期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证实原告在德城区居住的事实。9、原告王立德赔偿明细一份(手写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损失为212770.80元、被告李建新质证称: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明确载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2、对证据二有异议。病危通知单因没有治疗单位的公章,被告不予质证;济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因内容多次涂改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四无异议。5、对证据五有异议。鉴定书第五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的鉴定结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为计算至评残之前一日。6、对证据六有异议,对原告在德州居住的事实应该有暂住证或者所在区域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此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刘刚村委会的证明无书写人签字,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7、对证据七有异议。程某和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小锅市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有明显的涂改,且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小锅市社区居委会的公章是非法拓印的,也没有单位书写人的签字,所以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张某和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小锅市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与“程某与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小锅市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格式完全一样,加盖公章也为非法拓印的,也没有单位书写人的签字,且原告证明其居住情况,应提供暂住证、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原始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的房产证、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原告的此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8、对证据八有异议。暂住证标识的原告的住址与原告出具的证据七相矛盾,与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记载的住址、原告起诉状记载的地址相矛盾,与2010年11月14日刘刚村委会和宁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材料内容相矛盾,且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4日,而原告的暂住证是2010年9月14日,该证据依法不能证明其主张。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德宁津价认字(2010)101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鲁N×××××挂532斯太尔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69600元整。2、济南市济阳事故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为施救花费吊车费8000元的事实。3、济阳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四张和德州市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一张,以及署名为徐占芬所打的500元收据一张,金额共计12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王立德医药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2000元。4、2010年4月10日被告与泊头市龙华市场钢材经销处货物所有人徐焕龙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车辆发生车祸造成货物损失192000元,被告已经赔偿68000元,尚余124000元未赔付的事实。5、提供(2011)宁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及医药费单据一宗(计9张)证明车祸发生后,被告赔付押车人艾宪民全部损失共计73275.88元的事实。6、2011年5月16日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车损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2010年4月4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王立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山东省忠旺律师事务所刘威对驾驶员刘元江(又名刘立新)的调查证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王立德在道路宽阔、视野良好且正常驾驶状态下,由于原告醉酒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对于被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9、事故发生后,鲁N×××××挂532斯太尔车辆的受损情况照片9张,证明事故致使车辆的受损现状。针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立德质证称,1、对证据一有异议,此鉴定并非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该证据无法作为认定车损的客观依据。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署名为王立德数额为11500元的单据无异议,对其他500元单据不予认可。4、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客观依据,货主徐焕龙应出庭质证。5、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艾宪民是否已经实际赔偿。6、若发票遗失,应提交发票底联,以核实具体的鉴定费数额。7、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喝酒的事实。8、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质证。9、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核实是否为本案的受损车辆。在庭审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核实,一、原告的暂住证是于2010年9月14日办理的。二、原告王立德在2010年4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王立德在济阳县人民医院除了一病历外,无其他任何档案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王立德在济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的具体数额之事实。本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也使同车人艾宪民受到伤害和造成被告的车辆严重受损,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鉴于原告对这一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百分之八十为宜。同时对于被告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也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反诉被告)系被告的雇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虽不是原告的故意行为,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被告的损失,综合全案案情,原告应承担被告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七十赔偿为宜。原告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德城区,其损失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明显证据不足,原告的损失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鉴定书的误工时间因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误工期间应为95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为30277.43元;2、误工费:22.85元/天×95天=2170.7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35天+10天)×22.85元/天+22.85元/天×90天=3084.75元;4、残疾赔偿金:166840×0.36=6006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20元/天=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德州市药费单据一张计款23.20元,以上原告王立德的总计损失为99518.53元。针对第二焦点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证明署名为“徐占芬”的人所打的收据是本案原告的受托行为,本案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依法不予认定,对其他五张票据因原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四“泊头市龙华市场钢材经销处”和徐焕龙出具的书面材料,因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货损,应该由权威机构以鉴定结论作出具体的货损数额,所以对被告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五中“宁津县柴胡店镇医院收费凭证”,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式票据,所以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的损失为:1、车损为169600元;2、施救费为8000元;3、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为11500元;4、赔偿艾宪民和为艾宪民垫付的医药费用总计71992.92元;5、车损鉴定费2000元;以上被告李建新的总计损失为263092.92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九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等法律相关规定,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建新赔偿原告王立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518.53元的80%,计款7961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王立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建新车损、施救费、为原告王立德垫付的费用、为同车人艾宪民垫付和赔偿的费用、车损鉴定费共计263092.92元的70%,即18416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7元,保全费520元,原告王立德承担9354元,被告李建新承担4112元。王立德申请再审称,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李建新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212770.80元,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险,同乘人员艾宪民的赔偿款已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赔偿艾宪民71992.92元证据不足,应扣除保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车损的证据评估报告缺少必要的评估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因此认定车损数额证据不足。有关申请人的损失,应比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有关证据真实,应予以认可。对于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比例按70%过高,应给予重新分配。被申请人李建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王立德是被申请人李建新雇佣的司机,驾驶鲁N×××××鲁N×××××挂货车,于2010年4月4日1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王立德受伤入住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用30277.4元,被申请人李建新支付8500元,尚欠医疗费21777.43元,之后,申请再审人王立德于2010年5月12日到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申请人李建新为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还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上述事实,有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预缴医药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予以确认。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申请再审人王立德的各项损失是否为212770.80元;二、被申请人李建新赔偿受害人艾宪民造成的损失是否为71992.92元、三、被申请人车辆损失及请求赔偿的比例是多少。一、关于申请再审人王立德损失的问题,1、王立德在济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是30277.43元,被申请人李建新已支付8500元;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只有23.20元的病历复印费,未主张医疗费用,因此,王立德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为21800.63元(30277.43元-8500元+23.20元),原审认定医疗费损失30277.43元不当,应予以纠正。2、王立德的误工费,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间自受伤至评残的前一日9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误工费的标准,因申请再审人王立德系被申请人李建新的雇佣司机,其所从事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虽然其不能提供具体的工资标准,但是依据2011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职工的年均工资47068元计算,其主张的按每天63.3元,不超过该计算标准,应当按其主张的每天63.3元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妥,应予以纠正,因此王立德的误工费损失应当为6013.5元(95天×63.3元/天);3、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间和护理人数法医鉴定书已经明确,关于护理人员申请再审人王立德未提供明确的证据,因此,原审对于护理费的认定不存在不当,应当维持,故护理费为3084.75元(45天×22.85元/天+90天×22.85元/天)。4、残疾赔偿金,申请再审人王立德主张其在德城区居住。再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从原审提供的证据看,原审证据6,宁津县宁津镇刘刚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据7,证人张某、程某的证明。该证据6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不具体。证据7系证人的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而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再审人王立德主张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因此,残疾赔偿金为60062.4元(166840元×0.36)。5、申请再审人王立德再审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5天×20元/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正确,应当维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王立德的损失总计为94861.28元。关于被申请人李建新赔偿受害人艾宪民受伤,造成损失的问题。从原审被申请人李建新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赔偿艾宪民71992.92元,证据充分,但从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乘车人责任保险。因此,被申请人李建新因为赔偿受害人艾宪民损失,使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为21992.92元(71992.92元-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该项损失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李建新主张其赔偿艾宪民73275.88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三、关于被申请人李建新车辆损失问题。原审中,提供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69600元,申请再审人王立德对其有异议,但是在再审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从认证结论书的内容来看,该结论书认定的就是鲁N×××××挂L532车辆损失价值。而且该认证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为169600元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其他损失问题,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支持。四、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再审人王立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可以确定申请再审人王立德在事故的发生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鉴于王立德系被申请人的雇佣司机,而且发生事故是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原审判决在认定申请再审人王立德请求被申请人李建新赔偿损失时,按照2:8的比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表明当事人对于过错责任认可,而且此比例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但是,原审判决在认定申请再审人王立德赔偿被申请人李建新损失时,按照70%,明显与前面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实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但是对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本院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建新赔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立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94861.28元的80%,计款7588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变更本院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立德赔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建新车辆损失、施救费、为申请再审人垫付的医药费、赔偿同车人艾宪民造成的实际损失、车损鉴定费共计213092.92元的20%,计款4261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947元,保全费52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申请再审人王立德承担3591.8元,被申请人李建新承担143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东审 判 员  汤书香代理审判员  张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婧文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