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韩玉霞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霞,女,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暂住济南市历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2月1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曾艳丽、康迎,均系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霞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兵,被告人韩某霞及其辩护人曾艳丽、康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霞在济南市历城区鲍山办事处工业北路济钢交警中队对面经营“梅妃足疗店”期间,容留吕某某招揽嫖客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韩某霞与卖淫女约定从每次卖淫费用中提成40%。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韩某霞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2次,收取卖淫所得80元。当晚7时许,公安人员在巡逻中发现该店有人从事卖淫活动,将被告人韩某霞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1份、刑满释放证明书1份,证人吕某某、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霞容留妇女卖淫,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成立。辩护人提出韩某霞具有自首情节,经查,韩某霞虽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其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韩某霞具有犯罪前科,本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韩某霞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退交赃款,建议对韩某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霞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本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8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