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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金波与唐大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波,唐大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赵金波,男,生于1972年8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大书,男,生于1960年3月15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58号。代表人:蒋冶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波与被告唐大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波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被告唐大书,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波诉称:2012年2月12日11时许,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邓州市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唐大书驾驶的鄂C893**号轿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唐大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使其遭受经济损失70862.1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唐大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金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赵金波身份及户籍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唐大书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质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唐大书所有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办理交强险情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以证明原告赵金波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九级和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情况。被告唐大书辩称: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其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支4102.38元,原告获得理赔后应予以返还。另此事故造成其车损8400元,停车费5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后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额中扣除直接赔偿给自己。被告唐大书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鄂C893**号轿车系唐大书所有,并有上路行驶资质及其本人具有驾驶资格情况;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鄂C89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情况;车辆维修发票、清单各两张,以证明肇事车辆鄂C893**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进行维修所支出8400元的情况;押金收据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交押金15000元的情况;罚款票据四张,以证明事故处理中交罚款200元的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只同意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原告赵金波在交警队领取医疗费用票据、清单、处方及事故预付费凭证,证明原告赵金波医疗费4102.38元,系被告唐大书押金15000元中支出。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和原告赵金波均申请对原告赵金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赵金波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赵金波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已达十级,腰椎骨折伤残程度已达九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赵金波参加新农合,已报销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无清单、无护理陪护证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对原告赵金波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赵金波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大书提交的证据1、2、3、6,原告赵金波与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4、5,原告赵金波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车损情况应经物价部门评估而非个人行为或由交警部门指定,证据5仅是押金条,不是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对被告唐大书提交的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同原告赵金波。因此,被告唐大书提交的证据1、2、3、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赵金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2日11时许,原告赵金波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唐大书驾驶的鄂C893**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赵金波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金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大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时,原告赵金波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用4102.38元(已在被告唐大书所交押金内支取)。2012年5月23日,其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赵金波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九级;2、原告赵金波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唐大书驾驶的鄂C893**号轿车受损后,支出维修费用8400元,交纳罚款200元。审理中,原告赵金波、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均申请对原告赵金波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4日,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金波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已达十级,腰椎骨折伤残程度已达九级。原告赵金波支出鉴定费75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肇事车辆鄂C89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波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唐大书驾驶的鄂C893**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金波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金波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鄂C89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依过错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唐大书要求其垫支的医疗费由原告赵金波获赔后予以返还,另外被告唐大书要求的车损费用依责任划分按比例分担后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金波的款额中扣除后支付,本案中原告方也予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金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4102.38元;2、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1人);3、误工费10000元(赵金波最后定残日期为2013年8月4日,自其受伤住院即2012年2月12日计算为500余天,因原、被告均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日期酌定200天,即200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5、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6、残疾赔偿金33109.73(20年×7524.94元×22%);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45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1-9项共计60862.11元,除鉴定费1450元外的59412.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赔付,其中唐大书垫付的医疗费4102.38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返还。唐大书在该事故中因车损产生的维修费用8400元,由原告赵金波承担70%即5880元,余款及罚没款200元由被告唐大书自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金波款59412.11元;原告赵金波获赔后返还被告唐大书垫支款4102.38元;原告赵金波获赔后赔偿被告车损5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2950元,由原告赵金波承担1350元,被告唐大书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明  军审  判  员 常新审判员付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兼)书记员 闫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