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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艳中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艳中。2005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艳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艳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艳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孙艳中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某国际创意园X区XX幢地下车库,采用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ATX690型黑色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2元)。2013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艳中携带一把大夹钳,再次至某某国际创意园X区XX幢地下车库欲实施盗窃。其在用大夹钳剪钳被害人耿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公爵600型白色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车锁时,被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当场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并通过现场保安了解到被告人孙艳中涉嫌于同年8月20日在该车库盗窃一辆自行车。归案后,被告人孙艳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艳中已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艳中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胡某、耿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曹某、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孙艳中盗窃自行车的事实;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艳中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栖价证刑字(2013)19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自行车的价值;4、收条证明被告人孙艳中的退赔情况;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艳中的前科情况。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记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盗自行车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孙艳中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艳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艳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艳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艳中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艳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二、作案工具大夹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