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付江与被上诉人侯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付江,侯飞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付江,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邯郸县(系邯郸县鼎富砖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飞飞,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上诉人焦付江与被上诉人侯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粉业务往来,原告为供货方。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给被告送石粉,并约定了价格和结算方式,开始的时候原、被告之间正常结算,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开始拖欠。2012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石粉款44290元的证明一份,经原告催要后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焦付江欠原告侯飞飞货款442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29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强行扣留其车辆的事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付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飞飞货款44290元。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焦付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焦付江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后上诉人随即提起反诉,但法院并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的车辆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折抵欠款,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上诉人焦付江欠被上诉人侯飞飞货款442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4429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行扣留其车辆的事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焦付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07元,由上诉人焦付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