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17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中华、郎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4时5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四不像”拼装车,沿茌平县乐平铺镇石李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李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常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甲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