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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范某、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住山东省曹县。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农民,住山东省曹县。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0时30分,被告人范某伙同赵某、苗某(另案处理),在菏泽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与桂陵路交界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曹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两人。被告人范某用硬物砸在被害人张某左手背上。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构成轻伤,曹某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曹某的陈述,证人刘通、徐国超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范某的父亲范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曹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曹某损失共计58000元,现已支付完毕。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2月21日到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范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其父亲赔偿被害人张某、曹某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赵某自愿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