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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中民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齐河县马集镇路庄村民委员会与路玉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河县马集镇路庄村民委员会,路玉臣,杨云荣,路兆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德中民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马集镇路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兆俊,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吉梁,齐河县马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玉臣,男,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荣,女,194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河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孝,齐河县马集乡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路兆芹,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河县。上诉人齐河县马集镇路庄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赵商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路玉臣与原告杨云荣系夫妻关系。其同村村民路长明借原告15000元现金,被告路庄村委会欠路长明15000元砖厂承包费,经三方协商,路长明将对村委会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9年1月1日在原村支书路兆生(已去世)主持下,由被告路兆芹代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支书路兆生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路兆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2月18日被告路兆芹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元本金。还欠本金11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陈述、被告路兆芹的答辩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路庄村委会借原告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路兆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路庄村委会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的放弃,对原告请求的默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路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路玉臣、杨云荣借款本金11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8日,按本金15000元,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11000元,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路兆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路庄村委会负担。上诉人齐河县马集镇路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再支付被上诉人要求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不承担原告的起诉费。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期间上诉人的误工费、车旅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路庄村委会原先曾欠该村村民路长明15000元砖场承包费,其中,有5000元是原路庄村支书路兆勤打的欠条,据村民路长明讲,2008年,路兆勤已将五千元欠条收回,抵顶村委会对他的欠款五千元。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村委会分三次全部偿还给路长明本金及利息共计一万贰仟伍佰元整。至于被上诉人所言路长明将对村委会的债权转让及原村支书路兆生主办并出具的借条等情况,现届村委会概不知情,村财务、村务档案中也没有欠被上诉人钱款的任何记录,期间,被上诉人也没向现届村委会要过欠款。二、原审法院在路庄村委会法人代表因故未出庭的情况下,判决路庄村委会一次性偿还原告路玉臣、杨云荣借款本金及利息,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路玉臣、杨云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009年元月1日在原村支部书记路兆芹的协调下,我村路长明将村委会欠他的15000元债权转于我,抵顶他对我的债务,将他欠我15000元的债务转予村委会承担,抵顶村委会对他的债务。三方协商同意后。由路兆芹担保,村委会给我出具了盖公章的借款条。现村委会又以不知情和会造成重复支付原欠款为由拒绝还款,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中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路兆芹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查明,上诉人齐河县马集镇路庄村民委员会认可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条(原审卷宗第14页)上的公章是自己的。另,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路兆俊认可原审法院送达的照片(原审卷宗第8页)上的人是自己妻子,并称对一审法院送达传票的事实是知情的,因为家中有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路玉臣、杨云荣11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路玉臣、杨云荣11000元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路长明借被上诉人路玉臣、杨云荣15000元,上诉人路庄村委会欠路长明15000元砖厂承包费,故路长明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路玉臣、杨云荣。被上诉人路玉臣、杨云荣提交的由路兆芹、路兆生签字的借款条能够证明债权转让时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路庄村委会。上诉人辩称自己对该条不知情,但该条上盖有上诉人齐河县马集乡路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上诉人对此公章没有异议。上诉人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其公章具有法律效力,盖上公章即代表对事实的认可。这种认可行为不因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改变,也不能因某个自然人不知情而改变效力。故上诉人不知情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在一审时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路兆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路兆俊的妻子拒收,原审法院拍下了照片随卷证明。路兆俊二审中认可照片中的人是自己妻子,并称对送达传票是知情的。因为开庭当天家中有事未能参加庭审。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齐河县马集镇路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晓东-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