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8-12-20

案件名称

左传坤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左传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80号 原告左传坤,男。 委托代理人宋涛,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移动路商州区城建局办公楼。 负责人白晓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晓冬,女。 委托代理人赵博,男。 原告左传坤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传坤、委托代理人宋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晓冬、赵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驾驶陕AF3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向隔离带,导致车辆及路产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理赔人员拒不到场。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6400元、路产损失37780元、施救费3900元、事故鉴定费850元,共计78930元。被告只赔付了38760元(含西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费内全额赔偿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76元;诉讼费804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事故后因交通堵塞我公司人员未能到现场。2、路面污染产生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车辆损失被告公司定损25460元,原告申请超出公司定损范围。4、施救费应以被告公司定损1900元为准。5、事故鉴定费85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柞水营销服务部向原告左传坤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左传坤,号牌号码陕AF33**,承保险种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50000元,保险费1822.10元;承保险种名称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20000元,保险费107.80元;2、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0000元,保险费1684.90元;承保险种名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562.38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特别约定一栏中2、车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在保险金额内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原告)。2013年5月24日原告驾驶陕AF3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42Km+300M处,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向中央隔离带,导致车辆及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左传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认定如下:1、陕AF33**号车施救费3900元。2、陕AF33**号车路产损失费33780元。3、陕AF33**号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以上三项由左传坤全部承担。2013年5月25日商洛市公安局西商高交大队委托商洛市汽车工程师对陕HF33**大货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转向系统直拉杆后球头严重松旷,该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的规定。原告车辆肇事后路产损失赔偿费37780元,车辆修理及材料费共计36670元,拖车费3900元,共计7920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左传坤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左传坤陕AF33**中型货车保险单,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赔(补)偿清单及发票,车辆修理费票据4张,拖车费票据1张,左传坤存折一张。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法真实,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路产损失费3778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36670元、拖车费3900元,共计4057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50元,尽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有约定,但也是确认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被告亦应赔付。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已赔付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及被告已赔付的34524元应予剔除,被告再应赔付原告42676元。被告辩称,原告路产污染产生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路产污染损失”属免赔条款之释名义务。且该路产污染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左传坤损失4267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徽 代理审判员  敬小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