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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孙某、陈某甲、任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任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2010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7日减刑释放。2013年4月25日被留置羁押,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1999年6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2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绰号“二白”,男,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赌博罪,2013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任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玉田县玉田镇众鑫茶馆,多次纠集李凤田、杨某甲、李某甲等十余人聚众赌博,并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被告人任某负责抽头。在聚众赌博期间,累计获利人民币20万元。所获赃款已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任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魏某甲、杨某甲、魏某乙、李某甲、马某、江某、郑某、杨某乙、王某甲、郁某、李某乙、吴某、庞某、何某、董某、李某丙、赵某、王某乙、张某、陈某乙、谢某、陈某丙、杨某丙、杨某丁、陈某丁、李某丁、王某丙、彭某、田某甲、田某乙、武某、笪洪才、侯某、孟某、王某丁、刘某的证言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任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任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任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回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款;对被告人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任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任某犯罪所用本人财物111400元,予以没收;非法所得200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唐连华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