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邢秀平与王延生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邢某某,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涉县固新镇邢家村人,农民,现住涉县固新镇邢家村。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阳邑镇柏林前街人,农民,现住武安市阳邑镇柏林前街。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4月17日、4月21日、4月26日、5月1日,被告5次加油共欠油款10480元。分别出具欠款条5张。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10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柴油,欠原告柴油款2150元;2、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原告柴油款2300元;3、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柴油,欠原告柴油款2200元;4、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原告柴油款1800元;5、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原告柴油款203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柴油,欠原告柴油款2150元。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1658(车号)加0#柴油2150元,贰仟壹佰伍拾元,王某某。2011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原告柴油款2300元。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车号1658,油款贰仟叁佰元整,2300元。王某某。2011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柴油,欠原告油款2200元。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车号1658,油款贰仟贰佰元整,王某某。2011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原告油款1800元。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车号1658,油款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王某某。2011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原告油款贰仟贰佰元整,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车号1658号,油款贰仟另(零)叁拾元整,2030元,王某某。以上五笔欠款共计10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邢某某柴油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柴油款10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靳和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