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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延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庆涛,山东省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为鲁A999**/鲁AG2**挂号的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本市境内潘王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便家庄村路口时,因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挂车右后轮脱落后冲上道路东侧的人行横道,先后与位于人行横道内的被害人刘某财、刘某阔及两被害人停放于路侧的自行车、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财死亡、被害人刘某阔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随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事发当日18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财的亲属及被害人刘某阔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财的亲属及被害人刘某阔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归案记录、证人刘某刚、刘某岩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货车称重单、交通违法记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据、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前段及中段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车轮脱落后与被害人刘某财、刘某阔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财死亡、被害人刘某阔受伤,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前列规定的情形,因而应依前列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18时30分许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而构成自首。依前列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财的亲属及被害人刘某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前列规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苑 弘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