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蔡德斌与帅其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斌,帅其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蔡德斌,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帅其亮,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德斌与被告帅其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斌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出租一台挖机给被告用于装沙石,共工作15.5小时,拖机费300元,挖机租用单价为200元每小时,双方协议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被告在预支300元给原告后,仍欠3000元。现在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挖机做事的费用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原告蔡德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挖机工作签证单,拟证明工作时间及工程款。被告帅其亮辩称,原告确实是用挖机给被告挖过沙石。2013年8月24日的签证单是真实的,是被告签的字,但这3000元被告已经付给了原告。被告帅其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驾驶挖机为原告挖沙石装车,费用为每小时200元,挖机拖运费为3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共同确认挖机工作时间为15小时,单价为每小时200元,合计3000元整,于8月28日前付清。被告帅其亮在该签证单上签字认可。2013年8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带挖机为原告挖沙石装车,被告按约定支付费用。双方的承揽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原、被告双方对工作量进行核对,并由被告在签证单上签字认可。该签证单记载工作累计时间为15小时,费用合计为3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取3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承揽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范围及具体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其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德斌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德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帅其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凌 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