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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文刚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刚,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刚及其辩护人麻太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马X刚雇佣其侄子卢某及黄甲等四名民工,到中铝广西分公司氧化铝厂分解车间种滤厂房外的电缆高架桥盗窃电缆线,后偷偷运到氧化铝粉包装车间一房间内进行剥皮和小段裁剪,并装至桂LXX**面包车上企图运出厂区销赃牟利,后被厂区保卫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2290元。破案后,被盗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X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麻太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刚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马X刚盗窃所得的电缆铜线尚未运出厂区,应属盗窃未遂,且被告人马X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马X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马X刚以帮工为名,雇佣其侄子卢某及四名民工,到中铝广西分公司氧化铝厂分解车间种滤厂房外的电缆高架桥盗窃价值52290元的电缆线,后运到氧化铝粉包装车间一房间内进行剥皮和裁剪,并装至其驾驶的桂LXX**面包车上企图运出厂区,后被厂区保卫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卢某、黄甲、覃某某、陆某某、黄乙、黄丙、苏某某、刘某、崔某某、梁某某、农某某、马某某的证言,(2013)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收据、谅解书,中铝广西分公司保卫(武装)部门卫管理制度、厂区保卫科保卫员职责、情况说明,百色市公安局铝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X刚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既遂的问题,中铝广西分公司对出入厂区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出入厂区都要严格检查。被告人马X刚盗窃所得电缆线尚未运出厂区大门外,因此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马X刚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刚的行为属盗窃既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X刚的行为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X刚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马X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X刚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X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马X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班义强审 判 员  谭永前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