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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郑桂珍与徐鹏展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珍,徐鹏展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郑桂珍。被告徐鹏展。委托代理人吴蔚(受徐鹏展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浩(受徐鹏展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桂珍与被告徐鹏展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华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珍,被告徐鹏展的委托代理人吴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珍诉称:2008年起徐鹏展以“财神爷”的网名对其进行网上跟踪、骚扰,要求其跟他做股票。在其拒绝后,即对其打击报复,经常在其QQ上骂人、发下流东西,对其电脑进行拉线、断线。为求安稳,其于2008年4月无奈答应跟他一同做股票,从此其开始长达5年多的恶魔般生活,期间徐鹏展经常对其欺骗、恶意炒作股票,造成其约70万元的损失,并给其精神带来损害。现请求判决徐鹏展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徐鹏展辩称:郑桂珍所述不实,其本人也不使用QQ,亦未帮郑桂珍操作过股票,请求驳回郑桂珍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桂珍与被告徐鹏展原系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同事。徐鹏展2001年年底前曾担任该行行长,2005年5月退休。郑桂珍2000年起至2013年在该行造价部上班。庭审中,郑桂珍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其2008年来的股票帐户交易记录以及帐号“73×××38”与“56455803”QQ号间的聊天记录。对此,郑桂珍陈述:前一个号为其所用,后一个号徐鹏展所用,从记录中可以反映,其被骗及徐鹏展恶意炒作股票的事实;2000年左右,徐鹏展安排其至建行造价部上班“软禁”(因无具体工作)。此外郑桂珍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郑桂珍提供的股票记录、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情节严重的,受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当事人起诉的,对其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郑桂珍向本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徐鹏展欺骗并恶意炒作股票、致其人格权或人格利益受侵害的事实。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桂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郑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华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