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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李某。被告许某,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表达了对本案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原告还发现被告有吸毒、赌博恶习,并一直从事贩毒行为。2012年3月,被告因为组织卖淫、贩卖毒品、聚众斗殴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仍需服刑7年。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答辩如下: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许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20年4月24日,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犯数罪被处以刑事处罚,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成义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池 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