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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山东省兖州市人,农民,住兖州市。2012年8月31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7日重新取保候审。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广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21时,在兖州市西穆北路直属粮库路段,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因交通事故纠纷而心怀怨气,遂驾驶轿车撞击被害人徐某停在路中央的轿车,致车上驾驶员徐某右手掌骨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于天峰、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1时,在兖州市西穆北路直属粮库路段,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因交通事故纠纷而心怀怨气,遂驾驶轿车撞击被害人徐某停在路中央的轿车,致车上驾驶员徐某右手掌骨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30日晚上9时35分许,因黄磊的大车和一辆轿车在兖州直属粮库附近相撞,黄磊让徐某把大车的手续拿来,徐某就开着银白色捷达轿车到了直属粮库附近,将捷达轿车停在路中间,黄磊上车后,一辆红色的长安轿车对着捷达轿车连续撞了两下,造成徐某右手骨折。后来从红色轿车上下来一个小青年,说要撞死徐某等人,徐某等就把该小青年摔倒在地打了一顿。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甲和刘开刚、刘广、沈一勇给刘文秀的亲戚报喜去,下午4时许,刘某甲驾驶鲁H×××××长安易动轿车送沈一勇回家,不知什么原因,鲁H×××××轿车与一辆大车相撞,双方理论起来,后来又来了几个人帮着大车司机打刘某甲一方,刘某甲心怀怨气,驾驶轿车朝捷达轿车撞去,致两车损坏,捷达车上的人受伤。证人于天峰、张某、黄磊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证人苏某证言证实,苏某驾驶黄磊的大车行驶至兖州直属粮库大门西南角位置时,与一辆逆行的红色轿车相撞,从红色轿车车上下来三个人追打苏某,黄磊到现场协商后,苏某就开车离开现场,后来看见有一辆捷达轿车被撞。3、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刘某甲和刘开刚、刘广、沈一勇给刘文秀的亲戚报喜去,下午4时许,刘开刚驾驶鲁H×××××长安易动轿车送沈一勇回家,因喝了酒,刘某甲在车上睡着了,等醒来时,发现鲁H×××××轿车钻进一辆大车的中间位置,双方理论起来,大车司机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打了刘某甲头部,从一辆银白色的轿车下来六个人帮着大车司机打,打完后,大车司机想离开,刘某甲心怀怨气,驾驶轿车朝捷达轿车撞去,致两车损坏,车上的人受伤。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6mg/100ml。5、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鲁H×××××捷达轿车直接损失为2470元。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接到于天峰的报案后,兖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6年7月10日。被害人徐某出生于1981年1月3日。9、驾驶证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10、车辆照片证实了相撞两车损坏情况。11、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以撞车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成治审判员  颜世锋审判员  宋兆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