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劳年伟与胡英恒、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年伟,胡英恒,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564号原告劳年伟,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开平市长沙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英恒,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子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英恒,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责人陈少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弘昇,该公司员工。原告劳年伟诉被告胡英恒、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筒称“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年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英恒、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英恒、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张弘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年伟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胡英恒驾驶粤J×××××号轿车由苍城往长沙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30分行驶至S274线39KM+200M处,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原告劳年伟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劳年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英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劳年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45466.5元;2、伙食费:3500元;3、护理费用:6160元;4、误工费:6996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23194.2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费:500元;以上合计92816.7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胡英恒负责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是被告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车辆保险合同方,应负连带责任,应在交强险中赔付53850.2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25173.2元由被告胡英恒、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023.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劳年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3、胡英恒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英恒符合驾驶资格;4、粤J×××××号轿车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是粤J×××××号轿车所有人;5、粤J×××××号轿车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粤J×××××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6、开平市沙塘镇卫生院病历原件一本,开平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收费票据及收费收据原件共三张,开平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费用情况;7、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情况;8、交通发票复印件1页,证明因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情况。被告胡英恒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31376.5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我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判决。另,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胡英恒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收据原件2张,结算票据复印件6张,证明我已垫付医疗费用31376.5元(其中31000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2张收费收据是沙塘卫生院门诊费用376.5元);2、结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我已垫付费用情况。3、建设银行消费凭证原件2张,证明我其中刷卡交付医院医疗费10000元,是包含在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1000元。被告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胡英恒的意见一致。被告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购买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副本)、发票及保险条款原件各一份,证明粤J×××××号轿车购买交强险的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粤J×××××号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及被保险人之间关系,本案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3、4、5、7无异议;证据1是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6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实际治疗费用37466.5元,与其诉讼请求不符。其中8000元为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8交通发票为复印件,此类发票均为通用发票,无具体出车时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我司均不确认。被告胡英恒、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胡英恒举证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其中的2张收费收据无异议,对结算票据是6张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证据2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款项也不是被告胡英恒支付,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胡英恒举证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胡英恒、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确定是否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胡英恒驾驶粤J×××××号轿车由苍城往长沙方向行驶至S274线39KM+200M处,与原告劳年伟驾驶的电动助力车从左往右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劳年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英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劳年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肩峰撕裂性骨折;3、头部外伤;4、多处皮肤损伤。医嘱为:1、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5日在本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出院后全休(含门诊随诊)1个月;4、门诊定期复查。一年后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捌千元。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该院继续门诊治疗,医嘱为:全休半个月,门诊治疗。原告共用医疗费37843元。其中被告胡英恒已支医疗费31376.5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二项十级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被告胡英恒在履行司机的职务期间,其驾驶的粤J×××××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有责任赔偿限额分为:(一)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劳年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英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理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有:一、伤残赔偿部分: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的规定,原告是农村居民,但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同行业农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年标准计算。鉴于原告评残时间(2013年9月23日)是在医嘱全休结束后进行评残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全休结束后至评残这段时间内是持续误工的,本院应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全休结束时止。根据开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77天,全休45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2天,误工费5596元(16742元/年÷365天×122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160元(80元/天×77天),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会必然产生的,酌定交通费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评残时55周岁,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3194.25元(10542.84元/年×20年×11%);5、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被告胡英恒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二项十级的情况,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2250.25元。二、医疗费赔偿部分:1、医疗费37843元,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开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91593.25元(伤残部分42250.25元、医疗费部分49343元)。本案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为被告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粤J×××××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胡英恒驾驶该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应在伤残、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2250.25元(伤残赔偿42250.25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给原告劳年伟。关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胡英恒是执行司机的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原告劳年伟是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被告胡英恒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英恒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即由被告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赔偿31474.40元【(49343元-10000元)×80%】给原告。被告胡英恒已支医疗费31376.5元,应予减除,则被告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仍应赔偿97.90元给原告劳年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年伟赔付52250.25元;二、被告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年伟赔付97.90元;三、驳回原告劳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元,由原告劳年伟负担300元,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负担586元,被告开平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元。原告劳年伟已向本院预交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