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三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曾庆端与被申请人胡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彭美玲与被申请人彭广英、戴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庆端,胡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民三保字第39号申请人曾庆端被申请人胡国庆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申请人曾庆端与被申请人胡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2013年11月7日11时50分许,申请人曾庆端驾驶的湘K9B5**两轮摩托车自双峰县城和森大道天悦大酒店往走马街方向行驶,在横穿公路往崛起转盘行驶的过程中,与自洞庭春大酒店往崛起转盘方向行驶直行由被申请人胡国庆驾驶的湘K8GQ**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曾庆端受伤。现申请人曾庆端为防止被申请人胡国庆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胡国庆驾驶的湘K8GQ**小型汽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曾庆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胡国庆驾驶的湘K8GQ**小型汽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风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