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胡桂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桂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妻,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桂山(阿山),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某某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桂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书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黄某甲、陈勇,被告人胡桂山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阳春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0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10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桂山在福清市龙田镇山前村口某某茶店内打牌,因打牌之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被郑某某等人劝开。次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桂山离开该茶店时,被害人王某甲持一木棍追赶被告人胡桂山,被告人胡桂山见状便跑至小巷内捡起砖头,砸伤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致被害人王某甲左额骨骨折、左枕骨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等伤害。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桂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胡桂山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胡桂山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经济、精神损失,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桂山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胡桂山赔偿其在福清市医院出院前所产生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27485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5000元,总计302255.93元(因原告人现仍需治疗,伤残等级未评定,故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用及与伤残等级有关赔偿项目等,由原告人另行起诉)。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玉屏社区居委会证明;通用门诊病历、福清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总清单;福清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福清市医院医嘱单、出院记录、发票联(白蛋白)、出仓单、收款收据(白蛋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被告人胡桂山辩称其没有用砖头打王某甲,他用棍子追打其,其用手推,他的头碰到墙角上,其他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阳春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桂山系文盲,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却记载有阅读能力,且结尾处对于“以上笔录你看一遍,是否与你所说相符?”问询,被告人却有“以上笔录我听过,和我所说相符”、“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相符”两种不同写法,即笔录制作程序不合法,且被告人当庭否认用砖头砸伤被害人,故笔录不能反映被告人真实供述情况。活体检验鉴定书未排除被告人系摔跌所致。无论被害人是被砖头砸伤,还是被推倒撞击所伤,被告人在主观上均不具有直接或间接故意,系防卫过当的过失致被害人重伤。被害人对本案负有主要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重大责任,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请求从宽处罚。被害人损失应由被告人、被害人按三、七成分担。被害人使用白蛋白所产生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减为15元每天,护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治疗肝病、肺病的相应费用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桂山在福清市龙田镇山前村口某某茶店内打牌,因打牌之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被郑某某等人劝开。次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桂山离开该茶店时,被害人王某甲持一木棍追赶被告人胡桂山,被告人胡桂山见状便跑至小巷内捡起砖头,砸伤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3月13日被送到福清市第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7.51元;于同日转送到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7779.42元。此外,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外购白蛋白53瓶用于临床救治使用。福清市医院出院诊断为左额叶迟发性血肿、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内感染、左枕叶迟发性血肿、胼胝体迟发性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左侧上颌窦后壁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后枕部头皮裂伤缝合术后、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肺肺气肿、双眼钝挫伤、双眼睑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感染科继续治疗肝炎,半年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另福清市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因脑伤入院,同时存病毒性肝炎,因脑外伤本身对肝功能有一定影响,且肝功能异常,需要同时治疗。2013年9月被害人王某甲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再行手术治疗。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为重伤。因被害人王某甲仍在治疗中,其伤情仍不稳定,治疗尚未终结,未能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3年3月12日晚,其和胡桂山、“阿贵”、“阿武”在福清龙田山前口某某茶店打牌。其因打牌跟胡桂山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辱骂,不停争吵,其一时气愤在茶店内拿了一根木棍想要打胡桂山,茶店老板将两人赶出店门。后胡桂山往茶店附近的小路跑,其拿着棍子追。在小路里,其看到胡桂山手上拿着一块砖头朝其走过来,两人面对面又争吵起来。其转身准备离开时,胡桂山突然用砖头打其后脑勺一下,其当场倒地,面部多处摔伤,胡桂山马上逃跑。其倒地后就一直叫茶店老板“阿林”。后“阿林”、“阿贵”、“阿武”就过来帮其送到福清市第二医院,后报警。胡桂山的砖头应该是路边捡的,因之前他跑走时其没有看到他手上有砖头。其面部及眼部的伤是其被胡桂山打中后脑后摔在地上摔伤的。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胡桂山(阿山)。2、证人周某某(阿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2日19点左右,其跟王某甲、胡桂山、“阿武”在某某茶业店内打牌。23时许,王某甲和胡桂山因打牌起争执,其和“阿武”、“阿琳”将两人劝开。“阿琳”就叫不要打牌到外面去喝茶,其等人就一起到外面大厅泡茶。其和“阿贵”、“阿琳”在泡茶时,王某甲和胡桂山都走到茶店外面,以为他们两人回家去,过一会,其等人好像听到王某甲在外面叫“阿琳”,于是其和“阿武”、“阿琳”就到店外,其看到胡桂山从巷子里出来骑着他的摩托车走了。其等三个人走到巷子内看到王某甲趴倒在地上,头部后脑勺部位流血受伤,然后“阿武”就去骑摩托车,“阿琳”扶着王某甲坐在摩托车后面,其也开摩托车一起将王某甲送到福清市第二医院。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王某甲、胡桂山(阿山)。3、证人陈某某(阿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19点左右,其跟王某甲、胡桂山、“阿贵”在某某茶业店内打牌。23时许,王某甲和胡桂山因打牌起争执,店主“阿琳”听到声音后到包厢和其、“阿贵”将两人劝开,“阿琳”还叫不要打牌了,到外面泡茶。其和“阿贵”、“阿琳”泡茶过程,王某甲和胡桂山离开茶店,其等人以为他们两人回去,过一会儿,其等人好像听到王某甲在外面叫“阿琳”。其等三人看到胡桂山从巷子里出来并骑着他的摩托车离开,到巷子内看到王某甲趴倒在地,后脑勺部位受伤,其赶紧骑摩托车,“阿琳”扶着王某甲坐在摩托车后面,“阿贵”也骑车一起将王某甲送到福清市第二医院。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王某甲、胡桂山(阿山)。4、证人郑某某(阿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2日19时许,共四个老乡王某甲、胡桂山、“阿武”、“阿贵”在其经营的某某茶业店内包厢打牌。23时许,其听到包厢内吵架,其进去看到王某甲和胡桂山两人正在吵架,“阿武”和“阿贵”在那边劝,当时王某甲还搬起凳子要打胡桂山,其叫不要吵,并将凳子抢过来,把他们拉到大厅泡茶喝,王某甲和胡桂山还是不停争吵,其就说“你们要打架也不要在我店里打”。过一会儿,胡桂山走到门口说要回去,这时王某甲又上前跟他吵起来,冲到店门口拿了一根木棍准备要打胡桂山,胡桂山就往旁边跑,王某甲就追过去。后其等人跑到店门口,但没看到他们。过一会,其就看到胡桂山从店边小巷子出来,骑摩托车离开,然后其听到王某甲在喊其“阿琳”,其就跟“阿武”、“阿贵”跑到巷子里,看到王某甲趴倒在地,后脑勺在流血。其跟“阿武”将王某甲扶起来,由“阿武”骑摩托车将王某甲送到龙田医院,“阿贵”也骑摩托车一起到医院。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王某甲、胡桂山(阿山)。5、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福清市公安局关于王某甲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编号为融公刑技法(2013)第4709号),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头部见损伤,据损伤特征分析钝器打击和摔跌可形成,该伤系软组织创、左额骨骨折、左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迟发性血肿、左枕叶迟发性血肿(并已行颅内血肿清除术)。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福清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融公(龙田)行罚决字(2013)03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桂山砸伤王某甲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8、情况说明,证实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2013年9月13日出具说明,该所委托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对被害人王某甲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因其仍在医院治疗,需再行手术,尚不能确定有无功能性损坏,治疗未终结前法医部门无法作出伤残等级评定。9、户籍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桂山的基本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胡桂山在福清市江镜镇上河洋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11、被告人胡桂山供述,其供述2013年3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其和王某甲、“阿贵”、“阿武”在福清某某山前村口的某某茶业店打牌至凌晨零时许,其说明天要上班得回去,王某甲不让走,说如果走就打死其。其说要不然其在这帮他们凑一个人,但其不赌钱,王某甲不同意,还拿茶店包厢内的椅子要打其。当时“阿琳”、“阿贵”、“阿武”就一直拉着王某甲,并劝其二人不要打架,后来“阿琳”说到外面大厅去喝茶,其等人一起到茶店的大厅准备泡茶,王某甲还是在那边骂其,其看时间也到凌晨说先回家,王某甲还是不肯让其走。其离开某某茶店走到附近的小巷时,王某甲又持一根木棍追过来打其,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他的头部后脑一下,然后王某甲就被其打倒在地上,其看到他的头部流血,就从巷子出来骑摩托车回家。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玉屏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妻黄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居住地址情况。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通用门诊病历、福清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总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3月13日被送到福清市第二医院治疗进行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027.51元。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福清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福清市医院医嘱单、出院记录、发票联(白蛋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3月13日转至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及其伤情等情况,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7779.42元。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外购白蛋白53瓶用于临床救治使用,福清市融城华忠堂药店出具国税发票,金额为17490元。另福清市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因脑伤入院,同时存病毒性肝炎,因脑外伤本身对肝功能有一定影响,且肝功能异常,需要同时治疗。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证实2013年9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再行手术治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现有在案证据与伤情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246296.93元(福清市第二医院1027.51元、福清市医院227779.42元、白蛋白17490元(国税通用手工发票联53瓶*330元))、护理费6057.57元(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复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547元/年/365天*6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参照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64天)、交通费2500元(酌定),计人民币258054.50元。辩护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工费用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治疗肝病、肺病费用应予扣除,因福清市医院已证明治疗被害人脑伤需对肝功能进行相应处理,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治疗肺病,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同时提供出仓单、收款收据、国税发票联证实其在治疗期间使用白蛋白产生相应费用,但出仓单、收款收据并非正式财务发票,辩护人提出应以国税发票联内确定的金额为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其他不合理部分及没有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另行处理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用及与伤残等级有关赔偿项目等赔偿问题,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人提出“没有使用砖头砸伤被害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使用砖头砸伤被害人,其行为系防卫过当”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使用砖头砸伤被害人头部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胡桂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而辩护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行为系防卫过当,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桂山系文盲,公安机关制作笔录程序不合法”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作的讯问笔录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笔录内均体现被告人自报文化程度为小学,有阅读能力,庭审中其亦表达能看懂一些字,也会书写一些,确认其有在笔录上签写,且户籍基本信息内亦体现其文化程度为小学,故仅以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上存在“以上笔录我听过”与“以上笔录我看过”两种不同签写内容而推定笔录制作程序不合法无依据,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桂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胡桂山应承担王某甲本次起诉各项损失人民币258054.50元的9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32249.05元。辨护人提出被害人损失应由被告人、被害人按三、七成分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桂山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综上,刑事部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桂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桂山的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胡桂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2249.0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而明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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