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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显亮诉被告王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亮,王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70号原告刘显亮,男,汉族,陕西省武功县人,住陕西省武功县南仁乡。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萍(又名王榕),女,汉族,宝鸡市渭滨区人,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创业路。原告刘显亮诉被告王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王红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亮诉称,2006年1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2007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共计5万元。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红萍辩称,原告的这两笔是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的,这两笔钱也是用在刘斌(原告前夫)身上,中途也是“杨芳元”还了1万元(负责刘斌在宝鸡的租赁站),被告以为钱还完了,刘显亮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这借款都属于刘斌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2007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共计5万元。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银行汇款凭据一张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已经偿还1万元的事实均已认可,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形成诉讼,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红萍辩称其所借的4万元应由其前夫刘斌偿还,因其未提供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相关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显亮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红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