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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早晨,被告人卜某驾驶皖Q×××××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石杨向乌江行驶。6时50分许,当车行至S206线41KM+700M处石杨加油站附近,因避让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随后又与杨某驾驶的皖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三车侧翻,陈某当场死亡,卜某、杨某受伤。卜某委托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交警带至石杨交警中队。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陈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卜某与被害人陈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卜某赔偿了杨某医药费和车辆维修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能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卜某是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琼记录员  汪海英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