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奚家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奚家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69号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被告:奚家松,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杨,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奚家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翔和被告奚家松的委托代理人陶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芜湖县二中初中部教学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每月按原告所送的混凝土货款的70%付款、封顶结束2个月内结清全部混凝土款,如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奚家松对合同的付款承担连责任。至2012年9月21日工程封顶结束,原告共供应混凝土6969.5立方米,总价款为2523313.5元,被告只给付了175万元,差欠原告混凝土款773313.5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混凝土款773313.5元;2、判令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6224.45元(自2012年11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7月4日,以后按实际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奚家松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混凝土《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8份对账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共供应商品混凝土6969.5立方米,总价款为2523313.5元。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奚家松辩称:我是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奚家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工程是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与被告奚家松无关。2、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奚家松只是项目总负责人,项目经理是尚随旺。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归纳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奚家松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恰恰证明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奚家松;对证据3有异议,对账单没有被告奚家松的签字。二、原告对被告奚家松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施工合同达不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奚家松一方面代表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另一方面又以项目总负责人的身份承诺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被告奚家松的责任不能免除;2张照片恰恰被告奚家松是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总负责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芜湖县二中初中部教学楼工程需要设立了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县二中初中部教学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二中工程项目部)。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二中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芜湖县二中初中部综合教学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每月按原告所送的混凝土货款的70%付款、剩余款封顶结束2个月内结清,如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合同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项目负责人奚家松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二中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的二中工程项目部材料员谈文明予以签收。至2012年9月21日工程封顶结束,原告共供应混凝土6969.5立方米,总价款为2523313.5元,被告给付了175万元,仍欠原告混凝土款773313.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一、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县二中初中部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县二中初中部教学楼工程项目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773313.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了项目负责人对本合同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奚家松作为项目负责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予以认可,故被告奚家松对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73313.5元。二、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6224.45元(自2012年11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7月4日,以后按实际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奚家松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5元,由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代理审判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